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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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吳養 聲請人 曹輝成 相對人顏 曹秀花 相對人蔡 曹秀敏 相對人 曹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顏曹秀花 應給付聲請人吳養、曹輝成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 蔡曹秀敏 應給付聲請人吳養、曹輝成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曹輝榮應給付聲請人吳養、曹輝成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吳養、曹輝成及相對人顏曹秀花、蔡曹秀敏、曹輝榮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於111年12月26日全部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核閱在卷;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有通知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等均未提出,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93,880元,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44,560元,業經聲請人吳養、曹輝成預納在案,有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內所附收據可佐。又訴訟費用應依聲請人吳養、曹輝成及相對人顏曹秀花、蔡曹秀敏、曹輝榮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新台幣8,912元(計算式:44,560元X1/5=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顏曹秀花、蔡曹秀敏、曹輝榮應給付聲請人吳養、曹輝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9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