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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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陸光街口,因酒後與女友 翁禎憶 發生拉扯,應注意動作可能傷及路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以手擊中告訴人即路過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眼眶下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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