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後段「仍於」之後增「民國」二
字。第3行後段「因」之後補充「酒醉」。及第4行中間「指示桿」之後增「後衝落稻田,」。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第7行前段「警方」兩字應更正並補充為「前揭警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辜文鵬 」。
㈢證據壹之㈦「現場照片」之後增「2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查被告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警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辜文鵬自首坦承犯行,有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被告乙○○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7月8日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失控衝落稻田,車毀人傷,所幸未傷及無辜,且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情節非輕。被告乙○○竟意圖袒護而出面頂替,嗣因心生悔悟,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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