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牌號N6-372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8.8公里處與花蓮縣○○鄉○里○路○○○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此,減速接近,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沿省道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於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乃直接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左轉,以致遭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部位,造成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發性擦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10月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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