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丙○○聘僱擔任「元山菁中
醫診所」負責醫師,約定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津貼及行銷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丙○○因此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支付被上訴人94年1至4月份薪資之用。依系爭約聘合約第12條明定,一方若欲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詎丙○○於94年1月19日通知伊於同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約聘契約已於94年1月31日終止,而拒絕兌現如附表支票4紙,以支付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4月底止之報酬,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有單純之票據關係,並無原因關係,且伊認為系爭約聘合約應至受通知後3個月(即同年4月19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合約終止前之薪資,且被上訴人就94年1月份薪資,雖已領取健保給付233,790元,然伊並未與丙○○成立和解,同意拋棄不足28萬元部分之薪資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就94年1月份之薪資,尚得請求46,210元(計算式:
280,000-233,790=46,210),爰依支票付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
94年2月6日起,其餘84萬元自同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略以: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丙○○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元山菁中醫
診所」之醫師,約聘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8萬元,因自94年1月起,系爭診所開始虧損,丙○○乃依系爭約聘合約第12條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診所業務至94年1月底終止,至於94年1月份薪資部分,經丙○○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在陳仁國公證人事務所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以1月份健保給付代替該月份薪資,作為和解方案,是被上訴人即不得另行請求1月份薪資,而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既於94年1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同年2至4月之薪資,是上訴人並不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6,210元(計算式:280,000-233,790=46,210。46,210+280,000*3=886,210),及其中46,210元自94年2月6日起,其餘84萬元自同年7月28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丙○○終止契約之原因乃被上訴人有詐領健保費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其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否認有詐領健保費之行為,且上訴人所言終止契約原因前後不一,另自認系爭約聘合約已於94年4月19日終止,所以被上訴人就94年4月份薪資,僅能領取177,333元,同意自附表四所示第4張支票票款中扣除(計算式:280,000/30*19=177,333)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支票4紙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由訴外人丙○○,丙○
○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丙○○給付被上訴人94年1至4月份之約聘薪資之用,上訴人為單純之發票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票據關係,上訴人並未承擔丙○○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受丙○○欲於同月31日終止系爭約聘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94年1月份之薪資28萬元,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健保給付233,790元。
五、本件兩造協商爭點限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約聘合約於94年1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則
主張應至同年4月19日始生終止之效力,何者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曾與被上訴人就94年1月之薪資部
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以領取健保給付233,790元代替原定薪資28萬元,是否為真?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乃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丙○○,再由丙○○基於系爭約聘合約之薪資給付關係,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前手乃丙○○,如附表所示支票既經流通,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除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外,亦不得援引訴外人丙○○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以丙○○終止系爭約聘合約、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作為抗辯,縱使屬實,亦非其得拒付票款之理由,合先敘明。
七、次查:㈠依系爭約聘合約第12條約定:「在僱傭期間雙方無正當理由
不得隨時終止合約,若雙方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需提前三個月提出說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伺甲方(即丙○○)聘妥負責醫師方可離職」,有合約書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94年1月19日通知伊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94年4月19日始生終止效力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合約應於丙○○指定之94年1月31日終止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即屬無據。系爭約聘合約既於94年4月19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該月份薪資為177,333元(計算式:280,000/30*19=177,333),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附表四編號4支票票款中扣除,是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得以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認定系爭約聘合約於94年4月19日終止後,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4月份薪資全額28萬元部分,尚有違誤。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丙○○就94年1月份薪資
部分成立和解,同意以領取健保給付233,790元代替原定薪資28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非上訴人得援引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然被上訴人既自認就94年1月份之薪資已領取233,790元,並同意自附表四編號一支票票款中扣除,即應予扣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票款總額為783,543元(計算式:280,000-233,790=46,210。46,210+280,000*2+177,333=783,543)及其中46,210元自94年2月6日起,其餘737,333元自9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783,543元及其中46,210元自94年2月6日起,其餘737,333元自9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利息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有理由,爰就該超過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事證已臻明確,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提示日││││││台幣)││├──┼────┼────┼───┼────┼────┤│一│0000000│乙○○│94.2.5│28萬元│94.2.5│├──┼────┼────┼───┼────┼────┤│二│0000000│同上│94.3.5│同上│94.3.9│├──┼────┼────┼───┼────┼────┤│三│0000000│同上│94.4.5│同上│94.4.6│├──┼────┼────┼───┼────┼────┤│四│0000000│同上│94.5.5│同上│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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