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 蔡偉漢 訴訟代理人 蔡偉翔 被告 王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6年
11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使,行經上開路段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碾壓因不勝酒力醉臥於上址馬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及薦椎骨折合併骨盆腔血腫及薦椎第2至第4節神經根病變、縱膈腔血腫、右邊第6、7、
9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連枷胸、雙側上肺部挫傷、左側橫隔膜破裂合併橫膈疝氣、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膀胱撕裂傷等傷害,且手術後仍有骨盆明顯歪斜(致長短腳現象)、脊椎與骨盆固定造成關節退化、薦椎第二至第四神經根病變(致腳掌持續性麻痺,久站不適)、上軀三處明顯手術傷口等後遺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包含: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84
元、住院期間交通費用6,000元、住院自購醫療用品7,327元、復健費用12,710元、家屬看護費用228,000元、後續就醫相關費用37,420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44,000元、精神慰撫金223,422元,以上共計1,036,56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942元後,尚有875,621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75,621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106年
11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號前,疏未注意,不慎碾壓因不勝酒力醉臥於上址馬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依其內原告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6月19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537號函回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9mg/dl)、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卷第27至5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勘驗查知內容與臺北地檢107調偵2823號勘驗筆錄所示的截圖及筆錄相符,原告當時是倒臥在外側車道上(靠近人行道紅線,但仍是在車道上),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同一外側車道上前方另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被告從右側超車,駕駛在外側車道上靠右半部,車身碾過地上的原告,被告車身在碾過時有明顯的震動,被告碾過原告後,沒有減速停車,而是後來有白色廂型車靠近被告,攔下被告等情(本院卷第77頁),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告前揭主張足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調查報告表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之地上有倒臥之被告,不慎輾過被告,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顯然具有過失(至於原告雖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情事,惟此款規定應係在保障前行車之駕駛安全,不在於保障倒臥在車道右側地上之人,此部分自不應列入過失範圍)。又被告雖係因酒醉倒臥在地,然其倒臥之處屬車道範圍,而車道應係供車輛行駛或行人通行,醉臥在車道上,顯非使用道路之正常方式,且車輛行經時,為避免輾壓地上之人,需設法閃避,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顯然均有不利影響,是以,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考量汽車駕駛人固然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行人並非行走於道路、而係醉臥於地上之狀況畢竟係罕見,且斯時係夜間,視線不若日間有自然光時清楚,綜合斟酌前述情狀,應認原告係肇事責任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責任之次因。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⑴住院醫療費用177,684元:原告就前揭數額,已提出國泰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39頁),互核相符。
⑵住院期間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就前揭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⑶住院自購醫療用品費用7,327元:原告就前揭數額,提出多紙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互核相符。
⑷復健費用12,710元:原告就前揭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⑸家屬看護費用22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勢狀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內提及於106年11月26日急診,其後接受多項手術(胸管置入術、左側橫膈修補術與疝氣復位術、剖腹探查及膀胱修補術、腸系膜修補術、闌尾切除術、骨盆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膀胱碎石術),於107年1月13日出院,且出院後仍需他人照護,期間暫定3個月等情,依前揭傷勢及手術狀況觀之,需由家屬照護以處理基本生活事項,十分合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4小時2,000元、半日12小時1,200元計算,符合目前社會行情,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於
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1月13日住院期間共48日計算看護費用96,000元,出院後,於107年1月14日至107年2月12日共30日計算看護費用60,000元、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4月11日共60日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以半日1,200元計),共計228,000元等情,係屬有理。
⑹後續就醫相關費用37,420元:原告就前揭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⑺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44,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宜大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3,000元,並提出106年11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據此請求賠償8個月薪資損失共計344,000元。被告曾收受前揭書狀繕本,既未提出任何抗辯,參酌原告前揭傷勢嚴重,尚接受多次手術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係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0元,應認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223,422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手術後遺症為骨盆明顯歪斜(致長短腳現象)、脊椎與骨盆固定造成關節退化、薦椎第二至第四神經根病變(致腳掌持續性麻痺,久站不適)、上軀三處明顯手術傷口,並提出受傷部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因疼痛、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可想而見。本院審酌原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於復原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⑼綜合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可採之賠償金額,共計
為957,011元(000000+7327+228000+344000+200000=95701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應為肇事次因,業經析述如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原告受有957,011元之損害(詳如上述),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34,954元(000000×0.35=33495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942元,此有原告所提轉帳證明可參(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4,012元(000000-000000=174012)。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74,012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有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比例20%,原告敗訴比例80%),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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