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 蔡偉漢 訴訟代理人 蔡偉翔 被告 王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中提及之「原告」或「被告」有部分誤植之情事,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事實及理由│然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然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欄四、㈡│前之地上有倒臥之被告,不慎輾過被告,│前之地上有倒臥之原告,不慎輾過原告,│││導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顯然具有過│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至於原告雖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失(至於被告雖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情事,惟此款規定應係在保障前行車│3款情事,惟此款規定應係在保障前行車│││之駕駛安全,不在於保障倒臥在車道右側│之駕駛安全,不在於保障倒臥在車道右側│││地上之人,此部分自不應列入過失範圍)│地上之人,此部分自不應列入過失範圍)│││。又被告雖係因酒醉倒臥在地,然其倒臥│。又原告雖係因酒醉倒臥在地,然其倒臥│││之處屬車道範圍,而車道應係供車輛行駛│之處屬車道範圍,而車道應係供車輛行駛│││或行人通行,醉臥在車道上,顯非使用道│或行人通行,醉臥在車道上,顯非使用道│││路之正常方式,且車輛行經時,為避免輾│路之正常方式,且車輛行經時,為避免輾│││壓地上之人,需設法閃避,對於維護交通│壓地上之人,需設法閃避,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顯然均有不利影響,│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顯然均有不利影響,│││是以,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是以,原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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