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第14303號、第161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
一、林柏誠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公開刊登,佯稱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黃星嘉 等9人,分別與林柏誠聯繫後,誤信林柏誠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林柏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至林柏誠向不知情之 黃冠瑋 、 周麒偉 (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瑋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麒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冠瑋、周麒偉分別將所匯入之前揭帳戶款項領出後,轉交與林柏誠。嗣於106年11月7日黃星嘉收到林柏誠寄來非其購買球鞋,而係無關之鐵樂士噴漆1罐及手機搖桿1支,之後,又因林柏誠拒不出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孫士軒 嘉等8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藍芽 喇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嘉、 許鈺涵 、 楊俊 、 范芳君 、 張兆雲 、 黃翊魁 、 賴彥霖 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犯罪實,業據被告林柏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冠瑋、周麒偉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女友 周詩涵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偵1430
3卷,下稱第14303卷,第19至23頁、第285至287頁、第
328至335頁;107偵16173卷,下稱第16173卷,第7至
10、第146至153頁;107偵17810卷,下稱第17810卷,第5至6頁);並有證人黃冠瑋申辦郵局帳戶之106年10月
1日起至107年1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函暨檢附證人周麒偉之該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4303卷第217至249頁;第16173卷第71頁),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6
173卷第15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星嘉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宅急便收據2張、臉書對話紀錄1份、收到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2張、被害人黃星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切結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6173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5頁、第75至105頁、第205至207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九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涵、楊俊、張兆雲、黃翊魁、賴彥霖於警詢;被害人孫士軒、 陳立偵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4303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7份、被害人孫士軒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許鈺涵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
1份、郵局存摺影本1張、被害人陳立偵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網路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楊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郵局存摺影本1張、告訴人張兆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郵局存摺影本1張、告訴人賴彥霖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黃翊魁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網路交易明細資料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4303卷第57至93頁、第95至111頁、第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
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9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芳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7
810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芳君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810卷第11至13頁、第22頁背面、第37至44頁)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
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中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是核被告林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黃星嘉、許鈺涵、范芳君、張兆雲、黃翊魁、賴彥霖(下稱黃星嘉等6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已盡彌補告訴人黃星嘉等6人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黃星嘉等6人達成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黃星嘉等6人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其他被害人
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可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不得易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是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之現金8,000元;事實欄一暨附
表二編號四之現金6,000元;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之現金10,000元,分屬被告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士軒、陳立偵、楊俊,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三、六至九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9,220元、2,000元、20,000元、4,00
0元、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星嘉等6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黃星嘉等6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星嘉等6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對應之犯罪│宣告刑及沒收││號│事實││├─┼─────┼─────────────────────────────┤│一│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三││├─┼─────┼─────────────────────────────┤│四│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六││├─┼─────┼─────────────────────────────┤│七│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七││├─┼─────┼─────────────────────────────┤│八│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八││├─┼─────┼─────────────────────────────┤│九│事實欄一暨│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一│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12時許,│106年11月│9,220元│黃冠瑋之郵│││黃星嘉│在臉書社團,林柏誠以暱稱│3日16時許││局帳戶││││「 林誠誠 」名義,刊登出售│││││││「yezzyboost白色US8」│││││││球鞋之不實訊息,致黃星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二│被害人│於106年12月23日4時40分│106年12月│8,000元│周麒偉之中│││孫士軒│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23日14時20││信銀行帳戶││││」社團,林柏誠以「黃 晉瑋 │分許││││││」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4箱之不實訊息,致孫士軒│││││││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三│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15時許,│106年12月│2,000元│周麒偉之中│││許鈺涵│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25日12時36││信銀行帳戶││││」,林柏誠以「 黃晉瑋 」名│分許││││││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1批│││││││之不實訊息,致許鈺涵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四│被害人│於106年12月29日,在臉書│106年12月│6,000元│周麒偉之中│││陳立偵│「夾娃娃機交流社團」,林│29日20時29││信銀行帳戶││││柏誠以「黃晉瑋」名義,刊│分許││││││登販售藍芽喇叭3箱之不實│││││││訊息,致陳立偵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五│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12時許,│107年1月│10,000元│周麒偉之中│││楊俊│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社團│11日20時許││信銀行帳戶││││」,林柏誠以「黃晉瑋」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5箱│││││││之不實訊息,致楊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六│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22時50分│107年1月│10,000元│周麒偉之中│││范芳君│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11日23時3││信銀行帳戶││││社團」,林柏誠以「黃晉瑋│分許││││││」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10箱之不實訊息,致范芳君│107年1月│10,000元│││││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13日凌晨0││││││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時3分許││││││、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七│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10時36分│107年1月│4,000元│周麒偉之中│││張兆雲│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16日12時22││信銀行帳戶││││社團」,林柏誠以「黃晉瑋│分許││││││」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2箱之不實訊息,致張兆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八│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5時30分│107年1月│10,000元│周麒偉之中│││賴彥霖│許,在臉書「夾娃娃機交流│21日16時5││信銀行帳戶││││社團」,林柏誠以「黃晉瑋│分許││││││」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5箱之不實訊息,致賴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九│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107年1月│10,000元│周麒偉之中│││黃翊魁│21分許,在臉書「夾娃娃機│19日21時26││信銀行帳戶││││交流社團」,林柏誠以「黃│分許││││││晉瑋」名義,刊登販售藍芽│││││││喇叭5箱之不實訊息,致黃│││││││翊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後,林柏誠取得右列款項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