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59號聲請人 蔣佳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彩鳳 之孫女,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母 朱台梅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來文表示其於107年1月15日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然因第三人 蔣耀德 (即107年度司繼760號拋棄繼承之聲請人)至舊金山辦事處簽署拋棄繼承授權書,聲請人收受此授權書已是107年3月18日,聲請人於同年3月23日自地政單位告知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再陸續補齊相關資料,而於同年4月23日遞送拋棄繼承聲明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既已於107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彩鳳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7年4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7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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