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陳信璋 聲請人 黃瓊瑩 相對人 李璧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6元【計算式:10,900元×14%=1,5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主張兩造另有約定「離婚後不得對本人提告」,故衍生之費用等不得對其請求等語。因本件係聲請人提出聲請,本院依上開判決之諭知依法而為本件裁定,尚不受相對人所稱兩造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