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簡逸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延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依其內容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屬要物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債權人自應提出已交付、撥付借貸款項予債務人或其指定之帳戶,或債務人已動用(支)借貸款項之證據或紀錄,且依債權人所附借款契約書第六點,亦載有「借款之交付及自動轉帳繳款(一)於丙方撥入甲方指定在丙方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視為丙方貸與款項之交付...」之明文。然查,債權人未提出撥入上開帳號之紀錄、傳票等證據,而僅提出債務人之最終交易明細查詢,然類此資料均係債權人單方面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內容之列載,亦難僅以此片面之記載即逕認確有上開事實存在,且督促程序依其程序之性質及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自認或擬制自認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綜上,債權人之聲請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就利息之請求,既均係源自債權人借貸予債務人相關款項而生,則債權人未能釋明有上開事實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