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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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竣具保人葉根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110年度執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根寧因被告張喬竣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被告應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嗣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當庭面告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110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拘提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被告於110年3月9日繳納第1期罰金1萬7,000元後,未於同年4月9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4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復經警於同年月19日至被告戶籍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19日北檢欽(投110執671號)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9日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4日北檢欽投110執671字第110903689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新北檢 錫卯 110執助1439字第1100066415號函、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就被告應於110年4月9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之執行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已合法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參照)且拘提被告未獲。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傳拘被告未獲後,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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