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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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義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秀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李義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李義煌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現已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110年度消債補字263號受理中,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已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拍定。除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另有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等人亦參與分配,為防杜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如上開不動產拍定後逕分配價金予該部分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縱嗣後准予清算,將不能達到清算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就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所分配之賸餘價金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263號受理中,本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處分其所有財產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其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拍定價金扣除有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餘額部分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109年司執字100050號財產所有人:李義煌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文山區萬芳三684181010000之277備考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20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萬芳段三小段68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4層86.39陽台12.091/122985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頂樓未登記部分第4層頂樓未登記部分61.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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