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山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9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開心遊樂場」為警盤查,而張家誠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