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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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全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全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0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輕機車,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他人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次竊盜前科,惟被告大部分均係竊取機車代步使用,另所竊取制水閥、鐵製水溝蓋及鋼筋等物(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808號、99年度易字第237號、第385號、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價值非高,不足恃此為生,且其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200元,並非無正當工作而鎮日遊蕩之人。
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雖可認被告對於所有權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所有權,惟尚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有意以竊盜為生,而已形成犯罪習慣或職業性犯罪,矯治方式應係以重罰方式以達懲治、嚇阻、禁絕其再犯之目的,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功能乃在教導行為人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與形塑、強化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權尊重之概念、對於國家法制及司法公權力知所儆戒目的之關聯性較為薄弱,就廣義之比例原則而言於本案欠缺課予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適當性。就狹義比例原則而言,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期間原則上為三年,與本案中被告僅係竊取1部機車之犯罪情節未免有失衡平,因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重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74號被告郭全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237號(另案在押於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全忠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0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公園國小側門旁,趁無人注意看守之際,以原置放在上開車輛電門處之鑰匙1把,以插入電門鎖孔,並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 陳美麗 所有、原交由 王順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得逞駛離現場逃逸,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郭全忠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12之8號前時,為警於100年9月4日上午9時6分許攔檢,員警發現郭全忠所騎乘者為贓車,並扣得贓物1輛(車輛業經王順聰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全忠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38-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稱:伊於100年8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車鑰匙在伊身上,未插在車輛電門上等語相符(警卷第4頁、偵卷第32-3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領結各1份及刑案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6、7、8、9、10、11、12、13、18-19頁)。復佐以被告並非車主,其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以他人所有鑰匙啟動電門駕駛,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求刑:請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知正當工作營生,竟恃強而
為犯罪,行為放蕩不羈,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能直承犯行,請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當其罪,以茲懲儆。
㈣保安處分: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前科,目前亦因涉竊
盜罪嫌在押,復為本件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