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盈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盈男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4列之「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改為「沈盈男、 陳郅龍 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列之「而均對 王育舜 提出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告訴」後增加「,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沈盈男及陳郅龍仍承續前開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餘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營辦公室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2人接續虛構、誣指申告王育舜犯有上開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盈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郅龍共同觸犯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5號另為審結)。
二、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核被告沈盈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本件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餘許,在上開新營辦公室內,接續虛構、誣指申告本件告訴人犯有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所指之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於99年3月2日凌晨分別向上開民治派出所員警對本件告訴人提出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誣告之上開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本件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共同濫行誣告他人,浪費國家資源,使本件告訴人無端遭罹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有99年12月30日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卷第24頁),惟迄今僅給付3分之1之賠償金,尚未賠償完畢,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陳郅龍(本院按年籍資料略)
沈盈男(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郅龍、沈盈男均明知其等於民國99年3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由沈盈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郅龍行經臺南縣新營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並未與王育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郅龍腳踝受傷,王育舜亦未駕車逃逸,且沈盈男、陳郅龍於99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將王育舜攔下後,王育舜亦未與沈盈男、陳郅龍互毆致沈盈男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眩暈、噁心之傷害,陳郅龍亦未受有臉、頭皮、頸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竟因不滿王育舜於99年3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超越沈盈男、陳郅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凌晨分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稱:「王育舜於99年3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民路24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沈盈男所騎乘並搭載陳郅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不慎擦撞陳郅龍之右腳踝,王育舜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逕自騎車逃逸。後沈盈男騎車追逐王育舜之上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14號前將王育舜攔下,王育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沈盈男及陳郅龍頭部及胸部,致沈盈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眩暈、噁心之傷害,陳郅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踝挫傷之傷害」,而均對王育舜提出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告訴(王育舜涉嫌刑法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沈盈男、陳郅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舜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盈男、陳郅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沈盈男、陳郅龍2人於99年3月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本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盈男、陳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