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請人 崔駿武 相對人 田俊儒
黃舜怡 吳美春 莊蓮嬌 林國裕 凃世忠 賴伯男 陳德勝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田俊儒、黃舜怡、吳美春、莊蓮嬌及凃世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國裕及賴伯男(其中應有部分1/40為 孫名萱 信託登記,該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應由其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德勝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聲請人及相對人田俊儒、黃舜怡、吳美春、莊蓮嬌及凃世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1/4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國裕及賴伯男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1/20,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賴伯男應負擔部分,因其中應有部分1/40為孫名萱信託登記,該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334元應由其負擔;相對人陳德勝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1/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89元由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計算式:13,375-334x6-669x2-3,344=6,68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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