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王 昱霖 訴訟代理人 莊琇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其持份1/6(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無條件轉讓予原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履行前開協議,原告乃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方式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因此分得新台幣(下同)778,540元。是以,本件被告顯有可歸責而不能給付之情事,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為被告出售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59及160地號
土地過程中,因當時被告開價過高,乏人問津,其後被告同意降價為每坪11萬元出售,且承諾倘日後出售價格高於該價額,願再多支付百分之1仲介費,嗣後上開土地係以每坪11萬2千多元出售,故被告需再拿出50萬元作為仲介佣金,並由原告及另一仲介人各分得25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達成為
被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159及160地號之土地交易,被告同意給付450萬元(含搬遷費及仲介費)予原告。然原告卻透過第三者仲介買賣,該第三者又要求50萬元仲介費,並由原告與第三者均分,每人可分得25萬元(第三者之仲介費經被告斡旋降為20萬元),並強迫被告以此25萬元仲介費作為地上物補償,依理該仲介費應由原告負擔,然當時原告仍居住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之房屋內,被告因此讓其有威脅得逞之機會,原告強迫被告重複給付仲介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共45萬元,否則就放棄買賣,被告為此共支付495萬元予原告(含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475萬元及另給付予仲介之20萬元),由此可見,原告顯有背信違約之情事。
㈡依兩造原有協議,被告僅需支付450萬元,第三者之仲介費
應由原告負擔,但因原告違約在先,致被告共支付495萬元。兩造雖於97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土地當時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無法移轉,原告於98年7月31日收到被告交付之475萬元,及被告支付予仲介之20萬元後,被告已於99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契約終止,同年
12月8日又收到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原告對該項判決放棄上訴,另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收受買賣價金778,540元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竟稱被告取得價金是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被告視為誣(被告誤載為「污」)告。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埤頂段0000-000地號,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世傑 所有,並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徵收在案,嗣後徵收程序撤銷,上開土地成為王世傑之遺產,乃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
㈡兩造及其餘共有人繼承之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並判決兩造就上開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1/6。
㈢兩造曾於97年11月6日簽立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協議書,協議
書內容第三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所有座落於鳳山市○○段○○○○號及埤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同持有,於97年11月6日,全部無條件轉讓予甲方(即本件原告)」。
㈣兩造於97年11月6日前有簽立本院卷55頁所示之協議書。
㈤被告名下持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及埤頂段0000-
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6),業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23日)出售予被告,並於100年1月14日移轉登記,被告則於同日受領買賣價金778,540元在案(即陽信銀行本行支票,面額778,54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
㈥被告因委由原告出售高雄市○○區○○段159及160地號,業已支付原告佣金及搬遷費450萬元在案。
㈦被告為上開土地出售事件,另支付20萬元服務費予訴外人承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支付25萬元予原告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97年11月6日之協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乃於99年11月23日向被告承買,並支付買賣價金778,540元予被告,本件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54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上述協議,及兩造係以買賣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於97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第3項(即被告應將坐落鳳山市○○段○○○○號及埤頂段0000-000地號之共同持有,於97年11月6日無條件轉讓予原告)之轉讓契約是否無效?又上開契約如有效,是否已為其餘協議取代或係被告有違約事由?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54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係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為同法第827條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所參照。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於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存在,無自由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可言。
㈡查系○○○區○○段○○○○號及埤頂段0000-000地號,原為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世傑所有,於王世傑生前即遭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徵收,嗣後土地徵收程序撤銷,而王世傑業已死亡,系爭二筆土地乃由王世傑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繼承,並於96年8月28日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至兩造於97年11月6日簽立上開協議時,全體繼承人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核與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卷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狀下,約定由被告無條件轉讓系爭土地共同持有部分予原告,該項協議內容是否屬於有效契約,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茲據兩造供稱於97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系
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均非從事土地交易業者,對於公同共有權利處分之要件或規定不甚清楚,兩造純為出賣他筆土地及有讓與系爭土地持份之合意,以為辦理應該沒問題,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條件讓轉系爭土地共同持有部分,及轉讓日期約定為簽約當日,嗣後因其餘共有人不願配合辦理,才無法履行協議等情觀之,兩造於協議時均未預期其餘共有人不同意配合辦理(亦即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先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待以分割遺產方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自由處分權利時才予登記之打算,任意為上開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協議,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該不能之情形並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期,導致不能之情形無法於約定之履行期日(97年11月6日)前即予除去,是本件兩造所為之上開協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固有上開協議,惟被告無法依據協議內容履行給付,其原因在於兩造所簽立之協議屬於無效契約,而非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對於有效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致,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約定之協議是否已為其他法律關係所取代,或被告有無違約及侵權行為等情,及應否負賠償責任等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兩造並未支出其餘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480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