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債務人 楊爵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爵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楊爵華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00年2月10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清算公告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規定算程序後,並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又債務人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台新銀行:以信用卡於94年7月28日預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96年1月26日預借2,000元、96年1月31日預借23,000元、96年3月6日預借9,000元、96年4月12日預借17,000元、96年5月28日預借7,000元、96年6月6日預借18,000元。又於93年12月21日至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28元。另自92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3筆,共212,770元。截至99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54,405元。
2、安泰銀行:94年4月21日貸款16萬元,截至99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2,127元。
3、台北富邦銀行:96年6月6日預借12,000元、96年8月3日預借13,000元。自96年6月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第17期至第24期)富邦「分期金」共33,344元,尚積欠本金57,000元。
4、華南銀行:於94年9月29日貸款1,200萬元申購高級住宅,96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交利息,截至99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①546,606元②2,692,417元。
5、渣打銀行:主要以信用貸款為主,93年5月10日貸款25萬元、93年11月15日貸款15萬元、94年10月25日貸款10萬元,截至99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22,819元。
(三)觀之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94年間前已陸續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二筆合計40萬元、向安泰銀行貸款16萬元、以信用卡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5萬元,合計已有60餘萬元之債務,卻仍於94年向華南銀行高額貸款1200萬元,嗣又陸續以信用卡向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多筆,債務人雖具狀陳稱:「上開負債係因其父親 楊宗翰 經營茶葉批發及零售,需一間店面做生意及居住,故於94年8月以祖厝向歸仁農會抵押貸款、安泰銀行小額信貸30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得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6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且以債務人名義先後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貸款購屋,並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因楊宗翰經營之茶行虧損致無法繳納房貸」等語,惟債務人92年度名下財產已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財產總額724,000元,此有債務人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119頁)可稽,債務人卻主張因父親楊宗翰經營茶葉批發及零售,需一間店面做生意及居住,故於94年8月間購買上開房地,已與上開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再者,依債務人94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其該年度所得為433,094元,每月平均收入僅約3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123頁)可稽,以其上開薪資所得計算,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然債務人於94年間卻密集貸款60餘萬元,是否用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不無疑問,而債務人就此亦未提出說明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難認債務人上開債務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債務人於有上開債務仍需清償之狀態下,又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千萬餘元,而就上開高額借款,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債務人父親楊宗翰94年間購屋之必要性理由?債務人父親及債務人購屋當時之資力狀況,就購屋貸款計畫如何還款。…」,債務人亦僅泛言因其父親經營茶葉批發及零售需店住之房屋,及其貸款情形,並未詳實敘明購屋之必要性、其與父親之資力及還款計畫。足見債務人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取得資金時並無何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經營事業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四)次觀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分別於93年12月21日至漢神百貨消費7,448元;93年12月26日至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69元、94年1月間在奇奇流行皮鞋、新光三越百貨及BOUTIC台南樹林門市消費合計5,102元;94年4月11日至比克服飾店消費1,380元、同年4月13日至4月21日至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合計3,975元、94年9月至鴿子服飾、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店、BUTYSHOP、中華電信台南服務中心、寶雅生活館等消費合計15,212元;94年12月3日至新光三越臺南店消費12,010元、同年月5日消費二筆合計2,712元、同年月18日至22日消費三筆合計13,164元;95年5月在新光三越消費六筆合計10,950元;95年10月1日至2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及遠東百貨消費合計20,063元;95年11月10日至新光三越百貨消費二筆2,070元、2,373元、11月18日至新光三越百貨消費5,000元;96年2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608元、96年2月28日消費11,800元;96年3月消費合計8,233元、96年4月消費合計13,433元。雖債務人具狀陳稱:「上開消費係伊擔任櫃檯銷售人員期間,因績效獎金及銀行促銷活動,接受親友託購,由債務人以信用卡代為刷卡付款」等語,惟上開刷卡消費地點並非均係債務人任職之百貨公司,況債務人亦未能提出上開刷卡行為,實均係代親友刷卡之證明,則債務人前揭陳述,非無疑義,尚難認為真實。另依一般常情,日常生活所需民生用品單價不高,一般社會大眾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民生用品,所花費用多為數百,偶有上千元,甚少需花費達萬元之情,惟本件債務人數次一個月內在百貨公司、服飾店花費1萬餘元,甚至2萬餘元購買物品,顯與一般社會大眾消費情形有違,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且依95、96年間每月收入僅達9千餘元至2萬6千元(參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消債字第78號卷第34頁、35頁)之情形下,仍有於同一個月內於百貨公司消費即達萬元以上之紀錄,難認債務人無奢侈、浪費之行為。
(五)另債務人於其無法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為高額之消費行為,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六)承前所述,債務人之大量借款、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未能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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