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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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格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其竟仍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應予補充為「其竟仍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格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態樣、手段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66號被告林格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格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訴偵字第6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竟仍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工作場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0年10月11日期滿,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