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文政、 劉和光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文政將先前工作地即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旁 陳富順 所有之鐵皮倉庫內有存放財物及進入方法告知劉和光後,其等謀議至該倉庫行竊,並由劉和光於民國102年11月
1日上午12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吳竑璋 借得並自行以膠帶遮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倉庫,持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撬開而毀壞該倉庫之鐵皮及木板等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將其內陳富順所有之電鑽1支、空壓機1台、電腦1台、切割機3台、電視1台、網路線1批、電源線1批、車牙機1台等物搬上陳富順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駕駛上開貨車連同車內原載有之陳富順所有電鑽2支、電焊機1台、工具包5包等物離開現場,而竊取前揭財物及貨車得手,黃文政並分得電焊機1台及電源線一部分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陳富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富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黃文政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第939號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光、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順、證人吳竑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本院易字第
939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
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0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偵辦劉和光等3人涉嫌汽車竊盜案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告知同案被告劉和光上開倉庫內有存放財物及進入方法,且曾一同前往場勘,雙方並謀議至該倉庫行竊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第939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本院易緝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又被告於事後曾與同案被告 張德彰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確定)至該倉庫將同案被告劉和光停放之上開機車駛離,並收受竊得之電焊機
1台及電源線一部分變賣得款花用等情,亦經其等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易字第
939號卷一第64頁至同頁反面、第12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卷二第4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36頁反面、第51頁)。是被告既事先已與同案被告劉和光共同謀議本案竊盜犯行,且於事後移置作案車輛,並事後分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對同案被告劉和光所實施之行為,同負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竊盜犯行係以鐵條撬開上開倉庫鐵皮及木板後侵入之方式為之,且鐵皮及木板顯經損毀而失去防閑作用,有前揭相片可佐(見偵卷第93頁),又該鐵條固未扣案,然既得以之撬開鐵皮等物,衡情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傷害人之身體,揆諸前揭說明,當屬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和光間,如前所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猶與他人事前同謀本案竊盜犯行,並於事後分贓,足見其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收受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14歲之子須照顧扶養、現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鐵條1支,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
告劉和光撿拾取得,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第939號卷一第137頁反面),自非屬其及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劉和光於上開時、地行竊後,向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德彰告以行竊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倉庫旁,請其等將之牽回,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德彰竟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德彰至該倉庫,由同案被告張德彰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並停放在被告住處旁,以隱匿同案被告劉和光竊盜犯行之刑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和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財物均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同案被告劉和光交付之工具包、切割機、電腦、電線等物,並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有數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甲事實成立犯罪,乙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叁、經查:
一、公訴意旨部分: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和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本案竊盜告訴人陳富順所有上開倉庫內財物及貨車之犯行,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係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則同案被告即共犯劉和光所騎乘並於行竊時停放在該倉庫外之上開機車,就被告而言,自屬本人犯罪之證據,是其事後將之隱匿,揆諸前揭見解,自難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部分: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第44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和光事前同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則本案失竊財物當屬被告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其收受乃係竊盜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依前揭見解,要無另成贓物罪之餘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