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鍾雲英
黃忠平 彭哲君 被上訴人 吳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等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之前岳母,因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
紛,為催討債款,乃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8時42分許,與其子即上訴人丙○○、其女 黃桂香 之男友即上訴人乙○○、乙○○之友人即訴外人 高國煌 、 薛登輝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高國煌、薛登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部分,以下合稱高國煌等人),共同至被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前。上訴人乙○○為呼叫被上訴人出來,以利上訴人丁○○催討債務,竟單獨基於當眾羞辱被上訴人之意,在該宅大門前高喊:「甲○○出來,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語,使被上訴人感受羞辱並貶損其名譽。俟被上訴人自屋內出來之後,上訴人等及高國煌等人,即基於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聯絡,共同上前將被上訴人圍住,上訴人乙○○並伸手拍打被上訴人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見狀欲向前制止,即遭在場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被上訴人背後將被上訴人之雙手扣住,再由上訴人乙○○以手勒住被上訴人脖子對被上訴人搜身,並在進入被上訴人住處1樓客廳後,接續以手架住被上訴人脖子,以此強暴行為對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妨害被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及行動自由受妨
害,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上訴人乙○○賠償130,000元;另就自由權受侵害部分,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7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丁○○、丙○○則以:其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強制
罪犯行。被上訴人步出屋外後,其等固有以站立姿勢與上訴人乙○○及高國煌等人共同圍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進屋後,其等並與上訴人乙○○及高國煌等人共同進入被上訴人屋內,然上開舉動客觀上難認有何強制被上訴人之可言。且依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亦無受強制入屋之情形,其等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雙手扣住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住處內外架住被上訴人脖子之舉動,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上訴人乙○○係受訴外人黃桂香委託而前往現場,並非由其等邀其前往,上訴人乙○○到場後,其等亦無指示或與其商討欲做何事,何來犯意聯絡可言?另高國煌、薛登輝與伊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商議,不能僅因其等同在現場,即認伊等就強制罪之犯行有意思聯絡;縱認其等與上訴人乙○○及高國煌等人存有犯意聯絡,然其等為經濟地位弱勢者,又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應酌減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乙○○則以:有關其罵被上訴人而犯公然侮辱罪之事
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之情形。另其屬經濟弱勢之人,月薪僅約26,000元,卻需扶養子女與父母,考量其行為係出於義憤,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尚屬輕微,應酌減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
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事實,並由上訴人乙○○當眾對被上訴人高喊「甲○○出來,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上訴人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基於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聯絡,共同將其圍住,上訴人乙○○並伸手拍打其停放在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其見狀欲制止,即遭在場
1名不詳男子自其背後將其雙手扣住,再由上訴人乙○○以手勒住其脖子對其搜身,並在進入其住處1樓客廳後,接續以手架住、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行為對其催討債務等情,則為上訴人丁○○、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就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部分,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就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部分,是否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⒈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從外面就勾
住、勒住我的脖子說入屋內講、入屋內講,還拍打我的車子,他們這麼多人來,我不得已只好讓他們進來,我女兒嚇到大哭往樓上跑;現場乙○○有搜我的身體」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92頁背面下段、第93頁正面中段);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其住處門口時,乙○○說『甲○○過來』,然後勒著其脖子,強押其身體並搜身。丁○○、丙○○、薛登輝、高國煌在外面時並無對其怎麼樣,僅站在旁邊幫乙○○助勢。另丁○○、丙○○有跟乙○○、高國煌、薛登輝及兩個沒有到案之人說「其欠丁○○、丙○○錢」,其就說「跟他們並無債務關係」。他卷67頁照片編號1左邊第1個人是薛登輝,第2位是高國煌,第3位即是其,然後第4位被告尚未到案,第5個是丙○○,第6個是丁○○。67頁下方之照片,從左邊第1位及第3位均未到案,第2個是其,第4個是薛登輝,然後最右邊是高國煌。第71頁上面之照片,最上方電腦指示那個箭頭,那一位就是乙○○,他手持棒球棍。乙○○在其家中時,還是繼續勒著其脖子。其被勒住脖子時,丁○○、丙○○及高國煌等人亦圍住其,其因感到壓力而不敢反抗,如果對方只有1個人,其即不會乖乖站好讓對方來搜身或勾住、架住脖子。然後薛登輝跟另外2個未到案之人先進入其家,……其拿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跟他們說沒有債務關係,然後他們就說「你不要拿這個給我看,我看不懂啦(台語)」,談論過程陸陸續續乙○○、丙○○、丁○○、高國煌依序進入其家,然後在場有一位就說「不要說那麼多,現在這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115頁背面上段、
116頁正面上段、中段、117頁背面中段、下段、118頁正面中段、反面、119頁正反面至第120頁、第123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證述:丁○○與丙○○完全針對其,當時他們就是要向其索討其前妻保險金之錢。影片中不詳男子有拿出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其不知影片中之不詳男子為何可拿到這張執行命令,該名男子就跟其要執行命令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⒉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湯秀真 於偵查時證稱:「102年10
月5日傍晚,丙○○、丁○○母子有來我家,乙○○大吼大叫說他是警察,甲○○你給我出來,用台語罵『幹你娘雞巴』,乙○○來的時候就勾住我兒子甲○○的脖子,還搜甲○○身體強行進入住宅,因甲○○剛手術無法反抗」等語(見
102年他字第1112號卷第92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在外面還沒進來時就罵『幹你娘雞巴,甲○○你給我出來(台語),其出去後他還有繼續講,而其他人並沒有說什麼。當時其兒子聽到後,也氣沖沖地出去;嗣乙○○就以手卡住甲○○脖子,旁邊有丁○○、丙○○及其不認識之人在場;乙○○勒著甲○○脖子後,就進來其家,並對甲○○搜身,一手抵住甲○○脖子,一手搜甲○○口袋裡之手機,另外4個人亦一同進來其家客廳。他們就在爭執錢的事。丁○○、丙○○在場並無肢體動作,但有唆使這幾個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至背面下段、126頁背面中、下段、127頁正面上段、128頁正面上段)。
⒊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鍾玉娟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
在3樓往下看到一群人圍著甲○○,並靠近甲○○身體要撈甲○○口袋,乙○○還勒住甲○○脖子,敲甲○○之車子。其他人也有在現場,就站在那邊,後來他們都進入其家。其在3樓透過錄影器看到乙○○掐住甲○○脖子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其看到乙○○勾住甲○○脖子,搜甲○○身體,當天很多人去,其不知道有幾個。其有看到球棒,是乙○○放在其住處對面之電線桿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92頁背面中段)。
⒋另證人 宋瑋倫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住處3樓房間,聽到
外面有吵雜聲,就走到陽台去看,發現有一群人圍著其隔壁鄰居甲○○,並對甲○○做類似搜身之動作,且用粗言不斷辱罵;嗣他們進入甲○○家後,其仍不斷聽到很大聲之講話聲等語(見102年他字第1112號卷第93頁正面上段);於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在3樓房間時,有聽到外面有一堆人之聲音,類似叫吳先生出來,然後一些髒話之辱罵,聽到用「幹你娘(台語)」大聲辱罵大概2、3次左右,且均是男生之聲音。其看到十來個人圍著甲○○,有搜身之動作也有一些小拉扯,那些人與甲○○之距離很近;其看到5、6個以上之人進入甲○○屋內,且甲○○是被拖拉進去,現場幾乎都男生,其目測有2位穿黃色雨衣是女生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135頁正面中、下段、背面上、中段、
136頁正面上、中段、背面中、下段、137頁正面中段、13
8頁背面上段)。⒌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內
外監視光碟資料結果:錄影時間102年10月5日下午6時42分左右,上訴人丁○○有疑似推被上訴人身體,另上訴人丙○○與丁○○、乙○○、高國煌等人有如他字卷照片所示圍住被上訴人等情形,並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與高國煌等人坐在被上訴人客廳沙發上,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文件,與被上訴人交談,情形如他字卷所附翻拍照片及卷內錄影光碟,交談內容因為沒有聲音只看到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有爭執之行為,警察到場處理時,雙方仍在爭執,且上訴人乙○○仍向前用手勒住被上訴人脖子,經過些許時間才放開等節;再觀諸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見102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1頁、見102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顯示,被上訴人遭不詳成年男子扣住雙手之當時,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均同在現場,且與被上訴人近距離站立態勢,足以對被上訴人之心理上形成人多勢眾之壓制力(見102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67頁上、下照片),此與一般單純圍觀之群眾,通常站立於一定安全距離以外之情狀明顯有所不同;又於被上訴人受強制入屋之情況下,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均一同進入被上訴人之屋內(見102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69頁上、74頁上、下照片),顯見上訴人等及高國煌等人以多數人,共同營造對被上訴人之壓力,以配合上訴人乙○○及不詳成年男子勒住被上訴人的脖子或架住被上訴人行為,並進而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之住處。此亦與被上訴人、證人湯秀真、鍾玉娟及宋瑋倫等之前揭所證述情節相符。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共同正),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時,與高國煌等人共同圍住被上訴人,其等或有人將被上訴人之雙手扣住,或有人勒住、架住被上訴人,或有人圍繞在旁助長聲勢,該等行為已足以對被上訴人形成人多勢眾之壓制力,使被上訴人難以或畏於反抗,致其自由權受到侵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高國煌等人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自由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丁○○、丙○○雖稱:未與上訴人乙○○及高國煌等人有犯意聯絡意思存在等語,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上訴人丁○○、丙○○目睹上訴人乙○○及不詳男子等人,分別拍打被上訴人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扣住被上訴人之雙手,架住、勒住被上訴人之脖子時,卻不出言勸阻或出手阻止,反而在場圍住被上訴人,再進入被上訴人住宅客廳,繼續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益見上訴人丁○○、丙○○與上訴人乙○○及高國煌等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⒎上訴人丁○○、丙○○又辯稱:證人宋瑋倫證詞並不實在等
語,然證人宋瑋倫與上訴人等均素無糾葛,僅係居住在被上訴人住家隔壁,案發當時在其住家三樓陽台目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爭執經過,案發後道出事實真相,足見證人宋瑋倫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且證人宋瑋倫證述內容除與被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外,亦與被上訴人、證人湯秀真、鍾玉娟證詞大致相符,足見其證述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丁○○、丙○○所辯,實不可取。至上訴人丁○○、丙○○另辯稱:當日其等係去向湯秀真索取保險費,與高國煌等人並不認識等語,惟本件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以上訴人等與高國煌等人在場之所展現之行為意涵為據,已詳如前述。依此,則上訴人丁○○、丙○○當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目的為何,並不影響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丁○○、丙○○所辯,顯不足取。
⒏從而,上訴人等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
權利一節,足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㈡上訴人乙○○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乙○○為呼叫被上訴人出來,以利上訴人丁○○催討債務,在被上訴人住宅大門前高喊「甲○○出來,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語,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以使人感到難堪,而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參以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則上訴人乙○○所為,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乙○○之前揭詞語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頭份鎮立殯儀館上班,現從事監視器工程,月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丁○○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在造橋鄉公所擔任清潔工作,101年間有薪資所得241,470元,102年間有薪資所得233,768元,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上訴人丙○○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加油站工作,101年間有薪資所得207,862元,102年間有薪資所得129,845元,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上訴人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玻璃工廠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名下僅有汽車而無不動產,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及證物袋),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等之行為動機係因債務糾紛及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自由權受侵害之時間非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就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⒉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等經濟能力不佳,且上訴人丁○○、丙
○○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已無力負擔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提出清寒證明書2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衡量,固應參酌加害人財產狀況之因素,然其既為對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填補,自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主要考量,加害人非得以其無資力負擔,即解免其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又據上訴人丁○○、丙○○所提上開重大傷病證明卡暨通知書之記載,上訴人丁○○、丙○○分別於94年11月3日、93年1月17日罹患上述疾病,與本件發生時間即102年10月5日相距甚遠,無從認上訴人丁○○、丙○○前開疾病為本件不法行為所引起,況斟酌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身體狀況為唯一考量依據。因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譽、自由所受壓迫尚屬輕微,考量上訴人所述經濟、家庭因素後,仍認應酌定如前揭所述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原審酌定之前揭金額,尚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又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和解,為一部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等仍不因此可免責。查本件被上訴人就自由權受侵害部分,雖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等及高國煌等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但被上訴人業與高國煌、薛登輝調解成立,並已收取共40,000元之賠償金額,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等就高國煌、薛登輝業已清償之部分,自因債務消滅而免責。從而,經扣除前開已受領40,000元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揭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丙○○、丁○○雖請求通知證人黃桂香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前,有跟黃桂香說要去找被上訴人之母親乙節,然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等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並無重要關連,自無通知前開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