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區○○村○○路○○○號前,竊取 張慶瑞 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尋獲後已發還予張慶瑞),得手後駕車離去供代步之用。嗣警方於9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錦華街巷口尋獲A車後,在該車前座手煞車處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茶裏王飲料,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在該飲料瓶口檢出與賴正雄相符之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賴正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與民族路口,竊取 羅紫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尋獲後已發還予羅紫平),得手後駕車離去供代步之用。嗣警方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科東路口尋獲B車後,在該車前座手煞車處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生活冰咖啡飲料、使用過之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在該飲料瓶口及手套均檢出與賴正雄相符之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正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及DNA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係該局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復審酌DNA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正雄固坦承其曾坐過A車、B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8年9月那段時間都是住在案外人 張振乾 家中,我會跟綽號「 賴淦 」、還有一些吸毒的人一起工作,A車和B車都是「賴淦」載我去工作時我搭到的,我不知道車子是「賴淦」偷來的,而且那時候我腳腫起來,沒有辦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慶瑞於98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管領
支配、停放在新竹市○區○○村○○路○○○號之A車遭竊,警方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錦華街巷口尋獲A車;被害人羅紫平於同年月18日上午
5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鄉○○村○○路與民族路口之B車遭竊,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科東路口尋獲B車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慶瑞、羅紫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又警方於尋獲A車時,在該車前座手煞車處,發現非車主遺留之茶裏王飲料1瓶,於尋獲B車時,在該車前座手煞車處,發現非車主遺留之生活冰咖啡1瓶、使用過之手套1雙,警方將上開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在茶裏王飲料瓶口、生活冰咖啡飲料瓶口、手套等均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104年2月10
日警詢時先辯稱:我不知道為何A車、B車上遺留的物品會採集到我的DNA,那陣子我被通緝,住在案外人張振乾位於○○鎮○○路的家中,我都跟著張振乾或張振乾的朋友去工作,如果有坐到贓車我也不知道等語;於104年4月9日偵訊時則辯稱:那陣子我都跟案外人張振乾住,不可能出來偷車,我確定我沒有偷A車、B車,可以提供1名綽號「賴淦」的人給檢察官調查,那陣子「賴淦」或毒窟的人常找我工作、會開車來載我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會搭A車、B車,是「賴淦」載我去工作,我是上班的時候搭乘A車、B車的,我不知道車子是「賴淦」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已見被告從不知道為何會坐到贓車、不知道是誰偷的車等辯詞,更易為確認自己有坐到贓車、車子是「賴淦」偷的等辯詞,其所言是否為真,有無欲推卸責任予「賴淦」之嫌,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稱「賴淦」已於99年4月份間因為去偷別人的車子,當場被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何以於104年4月9日偵訊時要求檢察官去查「賴淦」?其動機何在,亦有疑問。又被告所辯其與案外人張振乾住時,不會偷車,當時其腳腫起來不能開車等語,然其於98年9月1日、21日各有竊盜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9號、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顯見其於本案2次竊盜時點之前、後均有竊盜犯行,與其所辯之詞矛盾,實難遽採被告之辯詞。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稱其於98年9月間係居住在案外人
張振乾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號之家中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而查本案A車、
B車失竊後,遭尋獲之地點分別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錦華街巷口(A車)○○○鎮○○里○○路與科東路口(B車),足見A車、B車失竊後遭棄置之地點,與98年9月間暫住在友人家中之被告,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另A車、
B車均為自用小貨車、廠牌均同、遭竊後不久即均遭棄置於頭份鎮地區,而A車僅遭竊1日餘、B車僅遭竊3日餘即均為警尋獲,且於A車、B車上之相同位置即前座手煞車處,均遺留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物品,並未發現有「賴淦」、張振乾或其他非車主之第三人曾使用過A車、B車之痕跡,已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等之A車、B車。再者,觀之被告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係於98年9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22日凌晨某時許即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高速公路陸橋下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該案竊取之車型、竊取天數不到1日、棄置地點等節,均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相似,則被告於98年9月間確有竊盜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之需,益見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㈣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檢察官雖未提出相關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涉嫌本案
2次竊盜犯行,然A車、B車內之手煞車處均遺留與被告之
DNA型別相符之物品,且本案與另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竊取之車型相同、棄置地點均在被告斯時之生活圈範圍、竊取天數均短等節,業經論述如前,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心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載明累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貪圖代步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已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其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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