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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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銘宏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銘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宏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亦明。經查,受刑人高銘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102年2月19日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3年8月1日核准受刑人假釋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茲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