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合珉
       余弘勛
       林蔚儒
       劉秉聖
       劉秉宏
       葉志祥
       黃孟凱
       何文奇
       戴念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2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
戴念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志祥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
凱、何文奇、戴念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6日3時1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
宏、黃孟凱、何文奇、戴念祖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合珉、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
孟凱、何文奇、戴念祖、葉志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合珉
、余弘勛、林蔚儒、劉秉聖、劉秉宏、黃孟凱、何文奇、戴
念祖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
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應依法處罰。茲審酌上開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
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
,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
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志祥於108年10月6日3時1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
,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葉志祥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
證。然查,被移送人葉志祥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僅有在場勸架等語,而其餘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
移送人葉志祥有參與鬥毆,併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內容,
被移送人葉志祥於畫面中僅站在路旁,未見其與其餘被移送
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亦有參與上
開互相鬥毆行為,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葉志祥確有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
自應予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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