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乾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乾青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至上午11時許,在新竹
縣關西鎮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結束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鎮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陳偉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 陳偉帆 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乾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乾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陳偉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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