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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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麗華於民國98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往三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義豐街15巷巷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沿義豐街15巷右轉往三泰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踝骨折等傷害。被告就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98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訊筆錄陳稱:「…我就往左邊
閃及煞車,對方就向右倒地」等語,惟原告係「向左」傾倒,且左腳踝骨折(係傾倒時遭機車壓傷),此與被告所稱其前右葉子板擦撞原告左把手,致原告向右彈開倒地之物理慣性顯然有違。事實上,原告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照後鏡直接撞擊右後腰致第12節胸椎(即胸椎與腰椎交接處)發生壓迫性骨折,同時因擦撞而係直接撞擊原告身體,因原告身體直接吸收撞擊(故原告有「瞬間脊椎移位之感覺」的陳述,且因胸椎瞬間受創而致大便失禁)故機車未直接彈開,而係於身體受傷後左半身麻痺無法繼續行駛而終原告機車向左側方向傾倒,且因左半身失去知覺致跌倒時無法支撐機車而遭機車壓到腳踝而骨折。又原告倒地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察看原告傷勢,且原告尚聽見路人斥責被告「妳還講電話!妳到底叫救護車了沒?」被告才表示她要叫,被告於視線清晰、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之路況下卻於車道變寬達4.9米後反而撞擊行駛於路側之原告,是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當時必定分心他用而致肇事,請查明被告當時是否因分心撥打電話而肇事。依現場圖所示,雙方撞擊點在原告自義豐街15巷轉出後2米處且原告車身已打直,與被告已同屬直行車,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予禮讓,或由左方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再者,撞擊點路寬有4.9米,依原告速度由巷中轉出後,應仍緊靠路沿,依被告陳述其時速10公里許,絕對可以正常反應並容一車、一機車同時並行,且被告本即負有應隨時警覺前方左右兩側有無突發狀況之義務,而卻仍致防果義務之違反,若非其車速過快、素不經心,或個人駕駛技術不佳即是撥打手機分心所致,此方為是肇事主因,原告本乃無辜之受害人,卻仍遭誤指為肇事者,原告如何甘服?原告於被告通過交叉路口時即已右轉出巷道並回正車身而成直行車,被告自應禮讓前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而不能因原告自巷道轉出即一律機械化認定原告為「支道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所得判斷之事由,自不得採為判決依據。
㈢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83838元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房
17日係因原告脊椎受傷,沐浴如廁無法下床自理,隱私完全無法保障,而鄰床亦常使原告無法安靜休息造成原告困擾,故不得不轉至單人病房,因被告之肇事,除醫療照顧之外,卻要求原告忍受低於平時生活水平之病房,莫非謂原告應不顧對其身心康復最佳之醫療照顧方式,而僅能選擇最低廉之醫療照護,寧是有理?況單人房與雙人房之每日差額為1200元,即使產生差額亦僅20400元,被告空言爭執其中45960元,可證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告爭執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腦神經外科」,與原告傷勢無關云云,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第12胸椎外傷壓迫性骨折」,即知仍為治療原告本件交通事故之傷害,至於各家醫院將之安排於骨科或腦神經外科,非被告所得執以否認其肇事之結果者甚明。另被告爭執原告關於診療證明書費部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診斷證明書,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被告所辯此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⒉喪失勞動力771830元部分:原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5年收入為0000000元,96年收入為0000000元,97年為0000000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三年之月平均收入約101719元,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98年,收入即銳減至865973元,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明。①治療過程中收入之喪失:原告受傷後住院26日,依前三年平均月收入101719元計算,共計損失88156元。②治療後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受傷前正常工作至4月25日計115日,預估收入約389923元(000000÷30×115=389923),受傷後減少收入天數為224日(0000000000=224),該224日總收入為0000000000000=476050,與原應有之預估收入759502元(000000÷30×224=759502),差額達283452元。而原告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提拿重物或騎乘機車,此對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常需機動拜訪客戶,以筆記型電腦做保單說明之特殊工作需求,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影響持續至99年度,原告99年至10月底收入(11月12日發放)僅616968元,與預估應有收入0000000元差額達400222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共計得請求原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71830元。
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之交通費49520元部分:原告自車禍
出院後多次前往醫院複檢及復健,依原告傷勢及受傷部位,自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故搭乘計程車屬於必要之交通費,依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門診次數共計182次,往返搭乘計程車為必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⒋看護費用519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腳踝骨折,僅倖免於全身癱瘓而仍臥床
26日,其後並持續反覆奔波於醫院進行復健,且未來是否能完全回復原狀未可知,原告受傷處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住院期0生活根本無法自理,且恐病情反覆衍生後遺症,故聘請看護於上午8時至晚間8時協助飲食、更衣、沐浴及便溺等日家常事務,實有必要,該部分金額為25900元(自4月28日起至出院之5月21日止)。又原告除聘請看護之12小時外,其餘時間均由配偶、女兒在醫院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因原告配偶時間、精力之付出而減省之費用,不應由被告享有其利益,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補償,即依每日另外12小時1000元及住院26日計算,請求被告26000元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
⒌購置護具費用24105元部分:原告受傷後,經醫囑應購用
護具、背架、護木等,被告爭執助行器、護膝及護具3項,惟原告脊椎受傷後,其脊骨無法如常人承受重力,自需護具與助行器由手臂分擔體重,而左腳踝受傷則體重將全由右半部支撐,右膝壓力二倍於平時,自需加強保護,除醫囑用品以外,凡能減經原告痛苦或不便,或加速原告療癒之用品,均應屬於「增加生活所需」之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原告車禍後右踝需石膏固定,需穿背架輔助使用,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因自己無法正常行走及站立,均需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原本國二、小三的孩子,應需母親從旁照料生活,因本件車禍後打亂生活步調,使孩子們時時恐懼會不會失去母親,造成他們心理上永遠無法抹滅的傷痕,原告配偶更需醫院、家裡、公司及警局東奔西跑,身心俱疲,原告因車禍生活一團亂,工作停擺,夜夜惡夢連連,看到車子從後面開來,身體就會不由自主顫抖、哭泣,後遺症一一顯現,脊椎及骨盆腔疼痛不已,右腳膝蓋及右足踝因壓迫而導致右腳無力,雙腳發麻,復健亦無起色,身心煎熬,被告於事發後沒有善意探視及慰問,反而刻意迴避,調解時由他人出面,並嚴厲指責是原告100%的責任造成,原告曾經一度想放棄復健,想結束自己的生命,已有輕微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本件車禍事發路口為市區道路○○路,無交通號誌,應以路
權、車行方向,區分當事人行車應注意事項。本件被告駕駛之汽車為直行,且為幹道車,具有完全之優先路權,原告騎乘機車行向為右轉,為支線道車,故依法於路口時,原告機車應先暫停禮讓被告汽車先行,故被車汽車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口,突遇完全未暫停、未減速之原告機車,原告機車直接右轉彎,被告車無法閃避,因該巷內可用之車道寬度,僅容一台汽車單向前進,導致原告機車把手碰撞被告汽車右前車輪附近車身,又因原告機車負載多重物,無法控制平衡,致其機車向右倒下致受傷,係原告駕車違反路權規定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又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美玲(即原告)涉嫌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再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一、林美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麗華(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甚明。
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80%之責任,請求依實際狀況衡量當事人間之過失程度,以維公平。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部分金額為28653元,其他關於
病房差額費用與治療原告傷勢無關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部分亦應剔除,另外原告醫療費用單據上科別為腦神經外科部分,不屬於治療原告本案傷勢之科別,原告該部分之費用支出,不得請求。
㈢依原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之狀況,故原告請求聘請看護人員,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費用部分,僅提出
955元之支出單據,原告請求超過955元交通費用支出部分,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購置護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支出背架
5000元、護踝720元、護踝720元、護木10220元,其他助行器599元、護膝1170元及護具5500元並非醫囑指示必須使用之用品。
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無法
工作期間一年,實屬其個人之臆測,無提供任何可資參考之醫療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腳傷之骨折程度非屬開放性或粉碎性骨折等重大傷情,且經治療後,早已康復,原告主張一年之工作損失,於法無據。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刑
事裁罰判刑確定,對於本案原告之精神損害部分應有所彌補,又案發後被告為求賠償原告損失,均要求所屬保險公司派員協助,以祈能圓滿解決,惟因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迄今無法和解,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請求依法裁量。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往三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義豐街15巷巷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沿義豐街15巷右轉往三泰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18張影本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83號偵查卷),且有原告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2081號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雖據原告否認在卷,惟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交岔路口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處
,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寬約4.9公尺之義豐街往三泰路方向直行行駛,被告為幹線道直行車,原告則沿義豐街15巷巷道欲右轉義豐街,原告為支線道轉彎車。原告主張當時伊已轉出巷口,並回正車身,原告為前方車,被告為後方車,係因被告後方車超車不當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本件事故云云。本院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內,而非已離開交岔路口,且本院復核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處為碰撞點,並有現場車輛照片為證,而原告先於警訊時陳稱:「小客車不知何物撞到我的腰…我不知我車何處與對方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直至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係被告車輛之照後鏡與其左後腰部身體為碰撞點云云,顯與上開現場照片資料不符,亦無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已完成轉彎動作並回正車身而為前方車之事實,且若如原告所陳碰撞點係在原告身體上,更能證明原告當時機車車身尚在右轉彎之狀態下,與同時到達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葉子板處發生碰撞,始為合理,否則撞擊點應在原告機車車尾處,而非在原告身體上,故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已完成右轉彎動作後,始遭被告撞擊身體云云,無堪憑採。
⒉原告主張合理懷疑被告於事故當時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
路況而肇事云云,原告僅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有聽到路人斥責被告「妳還講電話!妳到底叫救護車了沒?」等語,惟原告於警訊時係稱:「…之後對方車子繼續往前開,我就人車倒地了,之後我聽到路人罵對方『你還在講電話,你到底叫護救車了沒?』,之後對方才說他要叫…」依上開情形而觀,僅得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使用手機講電話,尚難證明兩車發生碰撞時係因被告使用手機所致,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伊無過失云云,原告主張車禍當時伊已轉出義豐
街15巷口2公尺處且車身已打直,與被告同屬直行車云云。依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雖在離巷口2公尺處,惟依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開,故現場圖所繪乃係兩車碰撞後兩造繼續行駛及機車倒地後刮地滑行後之情形,並非兩車碰撞之第一地點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之機車刮地痕長約2公尺,加上兩車在碰撞前已有速度,故兩車在碰撞、機車失控直至傾倒後刮地2公尺,兩車之碰撞地點應在此交岔路口內,且在原告進行右轉彎時所發生,原告主張伊已完成右轉動作及車身回正直行云云,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機車實際上為左傾致受有左腳踝骨折云云,益徵原告機車在碰撞後尚有己力亟欲操控未果所致,尚難僅以物理慣性相違云云,即認原告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未注意逕入交岔路口,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⒌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直行進入無號誌路口
處前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各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之過失比例70%。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83838元,雖據其提
出各項醫療費單據影本87張為證,惟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資料互核,其中關於98年6月8日、12月2日及99年5月21日分別支出證明書費1100元、60元及40元部分,共計1200元,並非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其損害,此部分應予剔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出病房差額費用及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腦神經外科部分,顯與原告治療傷勢無關,應予扣除云云,惟本院認原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致需額外支出病房費用,且已確實支出,此項費用對於原告傷情之治癒提供最佳之醫療照護,應屬必要。至於原告另於國泰綜合醫院之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費用1295元部分,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治療範圍,僅係門診科別不同而已,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9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2638元,允為正當。
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71830元部分: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5年收入為0000000元,96年收入為0000000元,97年為0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3件為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三年之月平均收入約101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98年度,依其所提出該年度扣繳憑單資料,其薪資所得為865973元,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甚明,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住院治療過程中工作收入喪失:原告受傷後住院26日,
依前三年平均月收入101719元計算,共計損失88156元(000000×26/30=8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②骨折傷癒後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前正常工
作至4月25日計115日,其工作收入為389923元(000000÷30×115=38992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受傷後減少收入天數為224日(0000000000=224),該224日總收入為0000000000000=476050,與原應有之預估收入759502元(000000÷30×224=759502),差額為283452元(0000000000000=283452)。又依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9年度仍繼續前往醫院復健科門診、物理治療及中醫門診接受針灸與內科治療,顯見原告傷勢癒後復健治療自有減損其工作能力甚明,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資料所載,原告99年度至10月底收入(11月12日發放)僅有616968元,與平均每月薪資計算之10個月收入0000000元差額為400222元(00000000000000=400222),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小計: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71830元(88156+283452+400222=771830)。
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之交通費49520元部分:原告自車禍
出院後多次前往醫院複檢及復健,依原告傷勢及受傷部位,自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故搭乘計程車屬於必要之交通費,依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門診及復健,確有往返搭乘計程車為必要之費用,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被告自應予賠償。
⒋看護費用519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腳踝骨折,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9年11月10日北醫歷字第0990013603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林美玲女士於98年4月26日下午11時21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車禍受傷,其傷勢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踝骨折,建議需臥床休息六週。」等語,原告請求其於住院26日期間行動起居無法自理,而聘請看護協助而支出25900元,確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除聘請半日看外,其餘半日時間均由配偶、女兒在醫院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因原告配偶時間、精力之付出而減省之費用,不應由被告享有其利益,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補償,即依半日看護1000元及住院26日計算,另請求被告26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25900+26000=51900)。
⒌購置護具費用24105元部分:原告受傷後,經醫囑應購用
護具、背架、護木等,共計支出24105元部分,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爭執助行器、護膝及護具3項,並非醫囑及必要云云。惟原告脊椎受傷後,其脊骨無法如常人承受重力,自需護具與助行器由手臂分擔體重,而左腳踝受傷則體重將全由右半部支撐,右膝壓力二倍於平時,自需加強保護,除醫囑用品以外,凡能減經原告痛苦或不便,或加速原告療癒之用品,均應屬於「增加生活所需」之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踝骨折等傷害,治療及復健期間須忍受住院及物理治療等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已婚,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現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襄理,月薪約8萬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82638+771830+49520+51900+24105+20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53998元(0000000×0.3=35399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9
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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