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甲○○
樓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美商花旗銀行等9家銀行(下稱債權銀行)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3795元債務。
雖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需繳納1萬8847元,然伊每月收入則僅有3萬8308元。而伊有身體不適工作之父親、中度肢體障礙之母親、年幼在學弟弟待撫養,每月生活費用2萬8000多元,已不足支應伊對債權銀行之債務,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無清償能力之情。然伊之母親已決定贈與其11萬元現金,連同上述伊之每月薪資,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因伊之債權人僅有12家債權銀行,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職務必然輕鬆單純,報酬亦非屬過高,相對人財產亦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定有明文。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所陳報之資產僅有其母承諾給予之現金11萬元,及其將來每月受領之薪資3萬8308萬元。然其亦自承其每月家庭生活支出即需2萬8000餘元。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所謂之未來薪資,扣除家屬生活費用,已所剩無幾。更何況,破產程序中,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一般情形亦均於5萬元以上。由此可知,聲請人提出之資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縱有剩餘,數額可能較之財團費用為少,而應認屬徒增破產程序費用,債權銀行更難獲有相當比例之清償,已難兼顧債權人利益,而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再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按現今債務協商機制均能提供債務人減免、降低利息及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自承業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繳納1萬8847元。以其上述月薪而言,顯非必需宣告破產不可。聲請人又自承父母仍有零工收入,可見其所謂家庭撫養費用2萬餘元,亦有減縮之空間,已可認聲請人目前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甚者,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27歲,目前尚在輝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年紀正值就業之黃金期,衡諸聲請人之資歷,即便其目前暫時陷於支付困難,將來似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能否僅以其目前短時間之支付困難,遽認以其資質、工作能力已經陷於永久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亦屬有疑。從而,本件聲請人並不該當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且本件亦無聲請破產之實益存在,聲請人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