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甲○○
之11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8月間向伊借款,伊於92年5月間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於92年8月間交付20萬元,再於92年11月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經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遭法院以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判決駁回確定。然被告自伊處受領140萬元,既非借款,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92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確曾交付140萬元予被告,僅因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之合
意,而於前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已可認伊就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140萬元予被告一節,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被告所辯係給付生活費或贈與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伊之請求自有理由。
㈢伊並無將上開140萬元贈予被告之意,否則何以要求被告於
支票存根上簽名。且以伊交付之次數、金額觀之,顯與定期、定額支付生活費之情形顯不相同。又伊非富裕之人,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連續數次交付高達140萬元之金錢贈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得知伊離婚後獨居多年
,隨即展開追求,兩人交往至95年初為止,期間原告經常往來伊家中。伊雖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140萬元,然係原告所為之贈與,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同居多年,系爭140萬元為原告贈與,符合經驗法則。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5月、8月、11月間分別交付被告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計140萬元。
㈡原告曾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敗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自原告處收受14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㈡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㈢原告於92年5月、8月、11月間分別給付被告20萬元、20萬
元、100萬元,共計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140萬元為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曾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為憑,然此僅足證兩造間就上開140萬元之交付,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惟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出遊,原告復曾居住被告住處,兩造甚拍攝婚紗照,原告於交付系稱款項後,尚出具表示對被告感情真誠之字條,有照片、字條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中所不爭執之事項,以兩造斯時關係之密切,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應非全然無因。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供生活所需等語,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被告雖於原告第3次交付100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存根上簽名,然該支票存根上「民國93年12月前償還」之字樣,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於被告簽名後,兩造交惡後所書寫,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自已生爭點效,本院就此應受拘束。如若原告給付上開140萬元確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何以不逕行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反大費周章先行添加上開字樣,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益徵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僅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㈣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決所述,當事人間前清
償借款之訴訟,因未能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於後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時,可認就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等情。然經本院細繹該判決,當事人間並無如本件兩造為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且收受款項者係辯稱該款項乃第三人之借款,其僅係提供帳戶供匯款云云。與本件事實有間,原告執此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原告辯稱被告既自認於支票存根上簽名,以兩造之關係,
足證該款項並非贈與云云。然原告既係分3次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僅於第3次簽發支票,由被告於支票存根上簽名,因該次款項並非交付現金,被告稱此舉係應原告要求,表明確收受該筆款項,並便利原告記帳等情,亦非顯與情理有違。尚難單憑被告於支票存根欄簽名即認上開款項並非贈與,更無從據以認定該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上開140萬元,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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