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1號、第2626號、第28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村民,於民國(下同)85年間曾發生肢體衝突,素有嫌隙,於8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該村同安路120號前,乙○○見甲○○等人在玩象棋,竟在旁邊起鬨要下注新台幣(下同)200元,被甲○○開玩笑說要下注500元,乙○○即惱羞成怒,其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如傷害人體眼睛,足以導致失明之重傷結果,而乙○○客觀上有此預見之可能,竟因主觀上之過失而未預見,先持椅子毆打甲○○之身體,再出拳毆打甲○○之左眼,使甲○○受有左眼眼眶腫脹、上唇裂傷、右踝骨折、右側第二、三手指裂傷、右足踝腫脹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傷及甲○○之左眼部分,因為水晶體顫動合併青光眼發作因而致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而失明,受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86年9月26日起患中風及高血壓等症狀,前往嘉義華濟醫院住院治療,嗣又因中風併右側偏癱、高血脂及痛風等症狀,至台大家醫科門診治療,不可能有辦法打人,故並未於上開時、地未毆打甲○○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拿椅子及用手毆打甲○○,並造成甲○○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傷害診斷書附卷可查(附於台西分局12920號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伊自86年9月起患中風及高血壓等症狀,嗣又因中風併右側偏癱、高血脂及痛風等症狀,不可能有辦法打人,故未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於88年11月23日10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故意找我麻煩,跟我大小聲,甲○○與我爭吵,在拉扯之間,我抓住他胸前的衣服,二人爭吵起來」、「我沒有拿椅子打他,我只是用手打他」「因為我們玩象棋麻將,雙方發生口角,所以我徒手毆打甲○○額頭一下」(詳台西分局1290號卷第1頁、第3頁),參以在場證人 張天讚 在偵查中證稱:「他們口角時我有在場」、「(他們有動手嗎?)有口角就是有打架,但他們有無出手我不知道」(詳偵字第361號卷第43頁),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伊不在場,與前述情節不符,殊不足取,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張天讚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去工作,不清楚,我母親才知道」,惟本院前審傳訊張天讚並請其偕同其母親到庭,據張天讚供稱其母已死亡多年,故本院無從傳訊,並予敘明。
㈡被告與 林鴻財 於89年6月7日共同傷害甲○○時(林鴻財部分
業經判刑確定),據林鴻財於偵查時供稱:「我去給人請客,回來在那邊看他們2人在打架…」(詳偵字第2626號卷第8頁),原審亦稱:「…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在爭吵及用手互打」(詳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被害人甲○○云云,尚難憑採。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患中風及高血壓併右側偏癱、高
血脂及痛風等症狀,曾至嘉義華濟醫院住院治療及台大家醫科門診治療,是否可能有辦法打人,應向嘉義華濟醫院及台大醫院函查,雖華濟醫院函稱:「因患者久未至本院診療,故無法確知於何時能否以手腳將人打成傷。」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稱:「 林忠明 於86年11月25日至本院就診,來院時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已發作2個月左右,此後連續在本院追蹤,並陸續針對腦血管病變、尿酸血症及高血脂症進行診療,乙○○係因腦血管病變導致右側偏癱,惟無法因單側之偏癱而預側其行為趨向,以病人之情況仍無法排除其能以健全之一側行使其趨向行為。」各有該院93年7月30日華(圖)字第93072008號及93年8月11日(93)校附秘字第9300208640號函附卷可按。況全民醫院亦函稱:「患者乙○○於86年9月24日因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住院,87年1月3日因消化性潰瘍復發及腦循環障礙而住院,該患者於88年之前之情況,應不至於達四肢不能提起,不能握拳之程度。」亦有該院90年3月8日民醫字第90004號函可證(附於原審卷第89頁),則依台大醫院及全民醫院之函復,不排除被告仍可以手腳將人打成傷。
㈣綜上所述,據甲○○指稱被告確有打人,而林鴻財及被告亦
稱有打架,參以台大醫院及全民醫院函復,足證被告於當時確可以手腳打人,從而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毆傷,應非虛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三、查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由原先須達到「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變更為「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均屬之,因屬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必要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被害人甲○○左眼失明均構成「重傷」,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稱為重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害人甲○○確實於88年12月23日因遭被告毆打,致左眼眶腫脹、上唇裂傷、右側第2、3手指裂傷、右側腓骨骨折、右踝骨折,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三仁醫院求診,於求診時被害人即指訴被他人所傷,此有三仁醫院89年10月22日三仁總字第89009136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台西分局1292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1頁),甲○○續於88年12月27日起至89年1月7日因左眼水晶體鬆動導致急性青光眼到嘉義榮民醫院門診6次,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89年11月28日(89)嘉義行字第6817號回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3頁)。
又甲○○之左眼外傷性青光眼惡化,於89年1月10日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為左眼晶體搐搦合併青光眼,於同年2月10日接受左眼白內障囊內摘除及小樑網切除術,89年10月19日發現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症,左眼已無光感,又鈍傷容易造成眼睛疾病有視網膜剝離、創傷性青光眼、創傷性白內障、水晶體搐搦,而水晶體搐搦需以囊內摘除術治療之,比起囊外摘除術和超音波晶體乳化術,囊內摘除術後的視網膜剝離機率較高。復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89年12月2日89中榮總醫行字第4116號函(附於原審卷第55頁)及96年10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471號函(附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係因左眼水晶體顫動合併青光眼發作致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而致左眼失明,則被害人左眼失明,與被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彼此並無深仇大怨,衡諸常情堪信被告乙○○當時主觀上應無打瞎甲○○左眼之重傷害犯意;故被告乙○○出拳毆擊被害人甲○○左眼之攻擊性作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行之,殆無疑義。惟按眼睛部位乃人體脆弱之視覺器官,其係由角膜、瞳孔、晶體狀及視網膜等軟體黏厚組織所構成,尤其晶體狀充滿液體,而視網膜在在眼球內有如一張蔥皮紙薄膜,其上有一億七千三百萬感光細胞,不僅構造複雜,甚且具複雜之電化學反應,若稍受毆擊,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失明傷害;易言之,若任何人之眼睛若遭受緊握之拳頭毆擊後,當極易導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要之依憑生活經驗就一般客觀上之情形而論,被告乙○○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所謂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乃指客觀情形而言,非指主觀上有無此項預見者;惟被告乙○○竟仍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之左眼部位,並因之導致已無光覺,無法治療恢復,遺留有視能喪失之情形,從而被告乙○○應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刑責,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詎被告乙○○在客觀上可以預見若毆打他人眼睛部位,將造成他人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仍出拳毆擊甲○○之左眼部,致甲○○因之左眼水晶體顫動合併青光眼發作之傷害;期間雖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因此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而無光覺,無法治療恢復,造成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玩象棋言語衝突之細故起意傷人,導致甲○○一目失明之嚴重傷害,亦拒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