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企業帝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共為新臺幣(下同)6,21
8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4,872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4,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僑銀行)承租以供作金庫使用,故四週並無任何出入口,唯一之出入口(樓梯)則位於華僑銀行之內部,嗣華僑銀行不再承租系爭房屋後,更將該唯一之出入口封死,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進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再向其收取管理費,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前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上開之非法管理社區之事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惟原審判決竟將被上訴人向華僑銀行收取100,000元之事實誤認為「開啟出入口」之費用,而認上訴人不能使用公用部分收益情事已改變,已不具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見原審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4,872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然抗辯伊關於管理費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職務二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可知,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應為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乃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代替全體住戶以收取之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義務之事實,既與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上訴人前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可採,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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