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羅春梅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羅春梅,於民國96年1月5日更名)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中旁所經營之「高鐵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與該不詳、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自96年9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日10時20分止,將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甲○○所經營之「高鐵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供不詳姓名客人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0月1日10時20許,在上址為當場警查獲,並扣得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已投入機具內屬甲○○及該不詳、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機台如何打玩,沒有人把玩云云。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該機台擺放在檳榔攤內且已插電,並自機台內起獲現金130元(10元硬幣13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130元扣案可佐。則稽之,該機台已在上址「高鐵檳榔攤」擺放4日,且該機台已插電營業,並在機台內扣得現金130元,則該機台顯已有客人投幣把玩甚明。此外,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機台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該機台係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擺設機台1台,經營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30元,係共犯即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王姓」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