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2頁三第4行至第6行被告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麵包1個、米酒1瓶被告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米酒1瓶(至於麵包1個業已付款,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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