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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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胡○○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 黃士龍 律師被告蔡○○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2月間補辦婚宴,迄109年2月10日陳○○自殺前,均為其合法之配偶。伊曾於107年12月17日凌晨3時50分因被告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聯繫陳○○時,遭伊接獲而順勢嚴詞告知被告勿再與伊丈夫聯絡,詎被告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與陳○○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例如期間二人以「老公」、「老婆」、「寶貝」、「baby」等親密用語互稱,而陳○○除曾與被告相約前往婚紗攝影公司拍攝婚紗照,亦曾於深夜接送被告下班或入住汽車旅館,衡情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甚至有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嗣陳○○因不堪被告糾纏及內心譴責,竟於109年2月10日自殺身亡,獨留伊辛苦撫養與陳○○所生之幼子,而伊迄今仍飽受丈夫外遇及被告介入家庭之精神折磨,令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工作關係認識陳○○,豈料陳○○竟隱瞞已婚身分積極追求。伊固於107年7月進行人工流產,惟該胎兒乃係伊與伊丈夫乙○○所育,其後陳○○知悉伊欲至宮廟超渡嬰靈,乃自願陪同伊前往,並主動填寫資料表示願當往生嬰兒之父,加以伊於流產後,因與伊丈夫乙○○之感情大不如前,適逢陳○○多所關心,伊於不知陳○○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遂答應與陳○○交往。二人於交往1年後,陳○○向伊求婚,要求伊與乙○○離婚,伊為考驗陳○○是否真心欲娶伊為妻,乃於107年11月間與其前往拍攝婚紗照。然伊於同年12月17日接獲原告告知,至此始知悉陳○○為有婦之夫,乃決定與陳○○分手,伊根本無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主張多屬個人臆測而無證據證明,且伊之感情遭受陳○○刻意隱瞞欺騙,同為受害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自105年3月25日登記結婚,迄109年2月10日陳○○自殺前均為其合法之配偶。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36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明知訴外人為已婚狀態,仍與之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曾親自向被告告知其為
訴外人陳○○之配偶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內容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堪信被告確實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訴外人為已婚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陳○○補辦婚宴時,被告有到婚宴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予陳○○乙情,然此至多僅係被告對陳○○之挑釁行為,且拍攝婚宴現場之照片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無從造成任何侵害,被告就此尚無須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間查知被告有與陳○○拍攝婚紗照及共同超渡嬰靈之照片,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被告與陳○○係於107年10月、11月間前往蘇菲瑪索法式婚紗拍攝情侶照乙情,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與該攝影公司傳真之拍攝日期107年11月22日相符(見證物袋),堪信為真,則被告於拍攝該情侶照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原告雖有舉陳○○與其友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欲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之配偶身份(即附表編號12),然該通訊內容乃陳○○單方對友人之表述,且亦未曾特定被告知悉之時間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照片拍攝時點主觀之狀態如何,即不能認被告是故意或過失透過拍攝前揭情侶照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係於107年7月間尋求醫院人工流產,且過程中亦有被告之配偶參與簽署同意書,有四季台安醫院檢送之病歷、手術同意書及藥物流產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證物袋),足見被告受孕及人工流產之時間俱在107年12月之前,則原告縱係於108年3月查見被告與陳○○共同超渡嬰靈之照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懷胎兒係受孕自陳○○之情況下(原告所舉被告與陳○○如附表編號13不雅對話之時間點為逾一年後之108年12月31日,詳後述),即令陳○○真有自願為被告在超渡嬰靈之牌位上列名為陽上父,其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除難認被告斯時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被動接受陳○○自願列名為嬰靈之陽上父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3月14日向被告質疑其與陳○○有拍攝前揭情侶照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該部分僅見被告答稱都過去了、很抱歉打擾你們外,別無其他內容,以被告與陳○○拍攝情侶照之時點早在107年11月間已如前述,且該次兩造對話之內容亦無其他侵權之新態樣,則原告以此作為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尚乏所據。
⑷附表編號4、5、6、8及1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以「老公」、「老婆」、「寶貝」、「baby」等親密用語互稱及互相傳送不雅對話等情,業據提出陳○○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此為其與陳○○之對話內容,然抗辯其與陳○○業於107年12月17日分手,其後係因陳○○以死相逼之糾纏始藕斷絲連,並偶而回覆陳○○之訊息云云,然附表編號4、5、6之對話內容被告均係主動以親暱之稱謂與陳○○對話(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過程中未見任何陳○○之脅迫,更不似被告所辯已然分手之前男女朋友間的聯絡狀態,甚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對話脈絡中,其見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射到妳滿出來」、「射到從妳肚臍流出來」等不雅訊息時,被告竟無任何制止或冷淡處理之意,還積極回應「好像很屌欸」、「你?啊(蚵仔)多吃一點」等挑逗之言語(見審訴卷第4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告與陳○○對話親暱,其對話內容所談及之雙方互動行為顯已超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行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4日深夜12時4分由陳○○接送下班乙情,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證物袋),而被告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業經原告告知陳○○為有配偶之人並請被告勿與陳○○有親近之交往,已如前述,被告竟仍於深夜與和自己有親暱通聯紀錄(如前所述)之陳○○見面,甚至登上陳○○之車輛,與陳○○在密閉且無法為外人干擾之車廂空間內獨處,此舉亦顯已超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⑹附表編號7、10、12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配偶乙○○之友人、乙○○本人及查看陳○○於108年11月27日與證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得知被告曾與陳○○單獨前往墾丁旅遊、被告曾向陳○○索取金錢、為其墮胎,及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是小三云云,然陳○○與其友人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乃陳○○單方對友人之表述,且亦未曾特定被告知悉之時間點,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為陳○○配偶身份之具體時點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自己整理之資料顯示陳○○係於10
7年8月11日、12日前往墾丁旅遊,則原告徒以自己知悉被告與陳○○外出旅遊之時點在本院審認被告確切知悉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之107年12月17日之後,遽認被告需對此早先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已為適當之舉證。至原告與被告配偶乙○○之對話內容,除若干乙○○自己收受陳○○給付之和解金紀錄外,俱未見乙○○再提出其他可資佐憑之補強證據來證實陳述內容之真正,而前揭和解金只能證明陳○○知悉自己有侵害被告配偶乙○○之身分法益並給予賠償,邏輯上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個人也知悉原告之存在,且本院審酌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為 陳曉良 回憶式的傳聞陳述,是否存在陳曉良個人對被告怨懟、報復之情緒亦未可知,是其憑信性亦甚屬可議,原告欲以之作為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具體行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⑺附表編號11、14、15部分:
原告固提出陳○○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與陳○○以手機拍攝被告倒臥地板之照片一張,主張被告於這三日有與陳○○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徒以陳○○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尚不能證明與陳○○同處一室者為被告,更遑論以之證明在該室內空間曾經發生過何情事,而陳○○以手機拍攝被告倒臥地板之照片,亦僅足以證明陳○○曾與不醒人事之被告於拍攝該照片時在同一空間,然被告既處於昏睡之狀態,則其是否自願前往該處所或主客觀上有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之能力與意欲,均屬不能證明,是原告徒以此部分之證據,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陳○○在這些時間與地點發生何性行為。
⑻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陳○○之購物平台帳號於108年8月間購買腳鍊與情趣內衣,被告並於穿戴前揭商品拍攝照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資料及被告穿戴前揭商品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就被告以陳○○之購物平台帳號於108年8月間購買腳鍊與情趣內衣乙節,固不足以認定為侵害原告身為陳○○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已然知悉原告為陳○○之合法配偶,無論收受之腳鍊與情趣內衣是出於主動要求或被動取得,實不宜將使用或穿戴前揭腳鍊與情趣內衣所拍攝之照片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截圖或轉傳可閱覽之網址)提供予陳○○,蓋此舉無異於和陳○○相互挑逗調情,無論自禮法或對於陳○○之配偶(即原告)所守護之婚姻均屬重大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穿戴陳○○購買贈與之腳鍊與情趣內衣所拍攝之照片提供予陳○○,業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
⒊綜合上述,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明知原告為陳○○之配偶
後,竟猶與陳○○有如附表編號4、5、6、8、9、13及16等超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被告之行為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侵害原告斯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應享有之家庭圓滿安全感及幸福感,是被告行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現需獨力扶養乙子,經濟狀
況普通,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07頁、本院卷㈠第324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娛樂城之服務業,有其戶籍謄本及當庭陳述明確(見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22頁),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經原告清楚告知其與陳○○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勸欲其勿破壞原告之家庭後,猶在此明知之狀態下,與陳○○繼續長達至少1年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暨原告之先夫陳○○同為本事件之肇因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3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配偶陳○○因與被告有前揭逾越男女份際之行
為,終至壓力過大而自殺死亡,獨留原告辛苦撫養與陳○○所生之幼子,令原告痛苦不堪云云,此部分固為憾事,然因故選擇提前終止自己生命者為陳○○本人,原告既不能證明陳○○係因被告之脅迫或主導,始非自願終結自己之生命,則陳○○自殺所造成原告喪失配偶之傷痛,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世間外遇之男子均會因愧對配偶而生此自殺之憾事),故原告此部分所受之精神痛苦自不宜轉嫁予被告負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對於陳○○尋短原因之探討),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表┌──┬────────┬──────────────────┐│編號│時間│事實│├──┼────────┼──────────────────┤│1│108年2月間│原告與陳○○補辦婚宴時,被告有到婚宴││││現場,並曾拍攝婚宴現場照給陳○○。│││││├──┼────────┼──────────────────┤│2│108年3月間│原告查知被告與陳○○兩人曾拍攝婚紗照││││、及陳○○署名為陽上父之超渡嬰靈牌位││││照。│├──┼────────┼──────────────────┤│3│108年3月14日│原告於懷孕期間,突然得知被告與陳○○││││間有不正常交往後,對被告提出質問。│├──┼────────┼──────────────────┤│4│108年4月2日│陳○○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陳○○並││││表示:「早安老婆,妳IG能不能封鎖妳大││││姐」等語。│├──┼────────┼──────────────────┤│5│108年4月3日│被告對陳○○表示:「早安老公,老公」││││、「Baby」等語。│├──┼────────┼──────────────────┤│6│108年4月4日│被告以messenger對陳○○傳送自拍照一││││張,且表示「早安寶貝」、「你不能看我││││的照片了,我怕你太想我」等語。│├──┼────────┼──────────────────┤│7│108年4月7日│原告經乙○○友人轉知被告與陳○○兩人││││曾有染並單獨出遊墾丁。│├──┼────────┼──────────────────┤│8│108年5月19日│被告對陳○○表示:「早安,老公,在忙││││?那我自己回家了哦。」,而陳○○亦回││││應:「跟她在外面,抱歉。」等語。│├──┼────────┼──────────────────┤│9│108年8月4日│陳○○有於108年8月4日凌晨12點04分││││至06分間,駕車接送被告下班。│├──┼────────┼──────────────────┤│10│108年8月間│原告與乙○○見面始知,被告與陳○○有││││染已久,被告有向陳○○索資,兩人深夜││││多次幽會,被告更曾為陳○○墮胎等節。│├──┼────────┼──────────────────┤│11│108年10月28日│被告與陳○○單獨相約至麗馨精品汽車旅││││館(即雅聖旅館有限公司)發生性行為。│├──┼────────┼──────────────────┤│12│108年11月27日│陳○○向證人甲○○表示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自己是小三。│├──┼────────┼──────────────────┤│13│108年12月31日│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射到妳││││滿出來」、「射到從妳肚臍流出來」││││被告回應「好像很屌欸」、「你?啊(蚵││││仔)多吃一點」│├──┼────────┼──────────────────┤│14│109年1月1日│被告與陳○○單獨相約至歐遊國際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15│109年1月3日│被告與陳○○單獨相約至麗馨精品汽車旅││││館(即雅聖旅館有限公司)主題客房發生││││性行為。│├──┼────────┼──────────────────┤│16│109年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過去曾以陳○○蝦皮帳號購││││買腳鍊、情趣內衣並拍攝穿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