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如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如意明知臺灣獼猴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在環境氣候、人為開發等因素影響下日漸減少而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應予保育,竟基於騷擾臺灣彌猴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圳頭坑某產業道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1隻,謝如意即將上開臺灣彌猴帶回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關入鐵籠在民宅庭院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彌猴(為警責付謝如意保管)。
二、認定被告謝如意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照片3張(警卷第6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臺灣彌猴係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彌猴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本案被告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關入鐵籠在民宅庭院內飼養,以此違反自然保育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虐待臺灣彌猴,使其無法維持身處往昔棲息環境之正常生理狀態。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而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而虐待上開臺灣彌猴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灣彌猴關入鐵籠在
民宅庭院內飼養,而騷擾應以野生方式保育之動物,但其動機單純,且有飼養照護,危害情節非重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查獲之臺灣彌猴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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