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外,被告前於96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是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7萬4,0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10號被告洪誌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鍵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花園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0時44分許,洪誌鍵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老西幹12右支1電線桿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中央分隔島,經救護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將洪誌鍵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由警於是日上午1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洪誌鍵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鍵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