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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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郭蘊綺 所騎乘,搭載其女林OO(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進生、郭蘊綺及林OO當場人車倒地送醫(林進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對林進生進行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6毫克(換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6,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他人身體受傷,經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3毫克,違法程度相當嚴重。另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科刑紀錄,更曾因此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司法程序產生警惕,禁絕酒後駕車,素行難認良好。然而,考量被告就酒駕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頁及第3頁),且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於98年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本案發生為止,亦無酒駕紀錄,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