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吳雯芳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芳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一段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潘東青 沿東門路一段西側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吳雯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東青因而受有身體胸部鈍傷、左膝鈍傷、右膝挫傷及左脛骨外側平台關節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東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雯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東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區安南醫院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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