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陳伯漢 被告 李星瑩
岳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李星瑩自106年8月8日、被告岳佳緯自106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被告李星瑩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78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出借信用卡方式借款予被告,被告則同意自105年11月7日起按期繳交所有信用卡費,惟被告至106年6月30日止,尚有應繳之信用卡費及費用共計164萬元(被告李星瑩、岳佳緯部分144萬元,被告李星瑩單獨部分20萬元)未繳即停止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412,478元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到期,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78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星瑩抗辯略以:
1.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2.原告有三筆是投資在日本代購,第一筆是玉山銀行16萬多,第二筆是永豐銀行20萬左右,第三筆是中國信託大概是10萬,剩下的金額是有人要借款50萬,原告跟我協議好,原告去刷卡然後拿了50萬給我,我拿去借給別人,另外一筆20萬元,也是原告刷了錢給我,我拿了20萬去借給別人;106年2月21日80萬元借款是最後算的總金額,當時原告有10張信用卡在我這邊,我可以運用的額度總共80萬元,我每月幫原告繳卡費,再刷出來使用,利息另外支付,後來3月我的借款人跑掉,我就沒有辦法再幫原告付信用卡,也沒有辦法再付給原告。
3.信用卡都是我拿去借的,信用卡全部的總金額包含國泰保單借款6萬7及原告自繳的費用總共是1,412,478元,我應該是欠原告1,412,478元,包含被告岳佳緯私底下借款給別人的部分應該是1,412,478元,我可以每個月償還3至5萬元。
4.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
(二)被告岳佳緯部分:
1.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2.20萬元那筆我不知道,50萬元是在7-11簽的,之後再補簽80萬元,因為去日本是我跟被告李星瑩一起去的,因為是同事,我要當保證人。
3.我和被告李星瑩每個月可以還原告4萬5千元至還清為止。
4.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64萬元,迄今尚積欠1,412,478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及本票各3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李星瑩、岳佳緯二人係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支付命令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星瑩自106年8月8日起、被告岳佳緯自106年8月7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2,478元,及被告李星瑩自106年8月8日、被告岳佳緯自106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236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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