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在旁同行之黃士豪見狀即主動自身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在旁同行之黃士豪見狀即於警員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自身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士豪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24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黃士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6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在黃士豪上址住處前查獲友人 王慧玲 為通緝犯,在旁同行之黃士豪見狀即主動自身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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