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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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其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離去後,又攜磚頭返回該處,並持磚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AY—四八三五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致該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與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