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大恩館七O五教室內,因誤認告訴人乙○○搶渠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教室內之椅子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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