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金部分,減縮為30萬元,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授權 曾賢惠 與訴外人中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代為銷售被告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97年10月27日至98年1月31日,銷售金額原本約定890萬元,後降為650萬元,且中誠公司依約可代被告承諾出賣本件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8年1月8日有意購買,並於當日交付30萬元定金予中誠公司,簽有買賣訂金收據憑證為證。但被告之後竟拒絕出面履行其義務,經書面催告及寄發律師函均不處理,再經原告調閱資料後始發現被告已於委託銷售期滿後4日即98年2月4日將本件房屋轉售他人。為此,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本應加倍返還已收定金即60萬元予原告,但中誠公司事後將已收定金30萬元先行返還予原告,故扣除該筆款項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契約修改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存證信函、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房地異動交易索引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
告依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