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告 張竹興
周家羽 原名: 周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竹興前於民國8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周家羽共同擔任南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申購MAC牌混凝土攪拌車一台及HITACHI牌挖土機二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9萬2800元,依約南興公司應於84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5萬6800元,嗣於84年11月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共計25期,再按月給付原告21萬4000元,詎料南興公司自第6期起即未再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28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萬元,及自於8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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