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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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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