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金泉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減刑為7│96.02.05│桃園地院│96.10.30││││月│├───────┼────┤│││││96年度易字第55│97.04.02││││││2號││├──┼──────┼────┼────┼───────┼────┤│2│偽造文書│減刑為2│96.02.05│桃園地院│97.12.31││││月15日│├───────┼────┤│││││97年度桃簡字第│98.03.18││││││2122號││├──┼──────┼────┼────┼───────┼────┤│3│竊盜│4月│96.03.28│本院│99.09.29│││││├───────┼────┤│││││99年度簡字第│99.10.25││││││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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