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1,家訴,52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22號原告 余洪量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告余 卓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40頁),依首開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余澤民 於民國101年2月2日書立之遺囑書為偽造無效,而被繼承人余澤民死亡時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余澤民101年2月2日遺囑書偽造。二、鈞院101年度家補字第362號確認遺囑真正撤銷廢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確認余澤民於101年2月2日所立遺囑無效。」,並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參本院卷第104頁);而後於101年12月19日又具狀陳明本件聲明如101年7月31日民事確認遺囑偽造狀(按即起訴狀)所載(參本院卷第11
2頁);再於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余澤民101年2月2日遺囑書為偽造無效」(參本院卷第152頁)。經核關於原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原告撤回,非本件審判範圍;關於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歷次變更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余澤民之胞妹,而被繼承人余澤民已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余澤民生前曾有收養訴外人 余力達劉柳 之行為,惟均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認定收養要件不符而為無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余澤民死亡前,曾於101年2月2日自書文書(參本院卷第14-15頁,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余澤民予被告就其遺產之全權委託書,此由該文書記載:「余澤民病重,故全權委託 余卓爾 處理本人名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信託移轉余卓爾...」,書頭記載「全權委託書」,書尾亦載「全權委託授權書」,足徵系爭遺囑之內容絕非遺囑,而系爭遺囑之「遺囑」二字亦非被繼承人余澤民之筆跡,係被告偽造。況被繼承人余澤民於101年2月2日病情惡化,不醒人事,不可能於該日在病床書立遺囑,被告所謂余澤民遺囑顯係偽造。
三、依民法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必親自簽名,不適用民法第3條規定,以蓋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代之。而系爭遺囑之頭、尾、第三、四、七、十行均有增減塗改,但修改、增減塗改在第幾頁第幾行第幾字,被繼承人余澤民未另行簽名以示出於本人之真意,僅係按捺指印,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及學者 奚樹基 教授所著之繼承法57年1月版第137頁,足證系爭遺囑係偽造。
四、被告所提出與立遺囑人對談遺囑內容之光碟,係其意圖偽證,偽造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及第1197條規定,該光碟不足採之。又被告提供光碟未經被繼承人余澤民親自簽名,其以光碟代親自簽名無效。該光碟播放三次,並無「(以下念遺囑全文)」,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光碟譯文「(以下念遺囑全文)」係虛偽不實。又該光碟及譯文內容,係全權委託、授權,主要為房地過戶被告出賣,分配賣價,絕無遺產繼承情事,被告提出光碟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余澤民101年2月2日遺囑為偽造無效。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爭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余澤民所立之自書遺囑,雖有部分更改,但更改處皆為立遺囑人親筆所為,且更改部分並未影響遺囑本意(即遺贈人及金額並未更改),簽名共有3處,另
2處簽名完全正確。對於一位年近90歲高齡、呼吸困難下,緊急所立之自書遺囑,些許筆誤有必要如此高標準判定嗎?緊急情況下所立之口述遺囑皆為有效遺囑,更何況是病人在病床上所寫之如此長篇遺囑。被告亦有光碟可證明被繼承人余澤民聽被告唸完系爭遺囑全文後,神情愉悅,與被告相談甚歡,故原告雖質疑影片畫面係偽造,但被告並無神力偽造被繼承人余澤民之言行舉止。又被繼承人余澤民書立系爭遺囑時,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6人病房,為一開放空間,隔壁之病人及當時之護士都有看見。而被繼承人余澤民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原本打算於次日再邀請律師及公證人進行遺囑公證,未料101年2月2日下午被繼承人余澤民病情惡化,當晚緊急插管急救,不醒人事,病情未好轉或清醒,直至同月18日晚間死亡,因此系爭遺囑至今才未經公證,亦無法再做補正。
二、被告曾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余澤民之遺囑執行人,依鈞院
101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二段所載:「又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足徵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三、系爭遺囑係經被繼承人余澤民先寫好「遺囑」等字後,再寫「全權委託書」等字,經被告向被繼承人余澤民表示:是遺囑就只要寫遺囑等語,被繼承人余澤民才將「全權委託書」等字刪掉。而從系爭遺囑全文亦可知該份文件即是遺囑。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余澤民之胞妹,而被繼承人余澤民已於101年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余澤民生前雖曾收養訴外人余力達、劉柳,但業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認定收養要件不符而為無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3、127-12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46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即原告)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余澤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並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6-148頁)。據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中,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澤民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乃關於被繼承人余澤民名下房地之處分、分配事宜,影響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及受贈人之被告,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偽既有爭執,則原告之繼承權利是否因系爭遺囑而受影響即屬不明,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以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遺囑書頭上之「遺囑」二字,是否被告所偽造?
(二)系爭遺囑之性質係遺囑,抑或僅係委託授權書?
(三)系爭遺囑內容有更增減塗改,卻未經被繼承人余澤民另行簽名,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式規定而無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書頭上之「遺囑」二字非被繼承人余澤民之筆跡,而係被告將「全權委託書」塗改為「遺囑」二字乙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並抗辯稱:系爭遺囑均是被繼承人余澤民書寫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除了『遺囑』二字外,其他文字確實是余澤民的筆跡,因為我與余澤民是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的同事,跟他很熟,我認得他的筆跡...」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則將系爭遺囑書頭上之「遺囑」二字與系爭遺囑上之其他內容及被告歷次提出之自書答辯狀相互比對結果,單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系爭遺囑書頭上之「遺囑」二字字跡實與被繼承人余澤民在系爭遺囑上之其他字跡較為相近,而與被告歷次提出並自書之答辯狀字跡迥異。是以被告否認有偽造系爭遺囑書頭上「遺囑」二字,亦非無稽。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遺囑書頭上之「遺囑」二字,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憑,自無足取。
五、次按遺囑係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凡生前處理死後事宜之意思表示,不論是關於立嗣等身分事項、家產處分等財產事項,或是對於死後喪葬及子孫應遵守事項,均屬之(參照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238、241頁)。在本件中,兩造均不爭執並由被繼承人余澤民自書之系爭遺囑內容如下:「(按『全權委託書』等字經以直線劃去)公元2012年2月2日於台中榮總病院本人余澤民,民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且近期突因患病加重,故全權委託親姪孫余卓爾先生處理並分配本人畢生辛勞所有本人名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事宜,本人初估值(按原書寫『時』,經塗改為『值』)房地價約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左右,此房子及建地全部,『百年之後信託移轉』(按係以插入方式增記,並以直線劃去『皆過戶』等字)與余卓爾名下,『將來出售信託財產現金分配如下:』(按係以插入方式增記,並以直線劃去『至於分配全部分列如下』等字):余力達先生伍『佰』(按原『佰』字未明,加深字跡為『佰』)萬元(20多年前在大陸收養之養子,且我父母遺骸,在大陸土改時,被暴民挖出拋諸荒野,悉該蒙其惠澤,改葬在其分配的山林土地,於今陸拾餘年,斯事至今令人感鼻酸),妻子 劉鄂湘 女士(『親』字塗掉)新台幣伍拾萬元已談妥,女兒劉柳(養女),自願放棄,余卓爾先生及其子 余慶銘 新台幣各伍拾萬元,同事 廖惠玲 女士新台幣貳拾萬元,扣除稅金過戶費用等外,另有多餘,悉歸余力達先生所有,房價悉以最後成交價為準,無論成交金額多寡,余(『宜』字塗掉)卓爾父子應得的新台幣共壹佰萬元不變,餘該按上述比例分配,特分『別』(按塗掉『明』字,增列『別』字)言明,立此為據。(按塗掉『全權委託授權書』等字)立書人余澤民(按蓋印文1枚)簽名:余澤民(按塗掉『人』,增列『民』字)(按蓋印文1枚)」(參本院卷第14-15頁)。由上可知,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余澤民為唯一立書人,核與一般授權契約須列明委任人(或授權人)及受任人(或被授權人),並由雙方簽署之情形不同,而與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吻合;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在交代被繼承人余澤民百年之後,其名下房地之處分、分配事宜,亦與一般遺囑訂立之內容相符,原告空言否認內容與遺囑無關,即不可採。據上,系爭遺囑書頭雖有「全權委託書」等字,書末復有「全權委託授權書」等字,但均業經塗銷,且立書人欄又僅有被繼承人余澤民1人簽章,無法成立「全權委託授權書」之契約雙務關係,應認性質上係屬遺囑至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僅係「全權委託書」云云,委無可取。
六、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遺囑人之真意,並昭慎重。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六版,第260頁)。經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被繼承人余澤民所自書,且有記明年月日,並在書末親自簽名,且書末「立書人余澤民」等字,係未經增減或塗改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觀諸卷附之系爭遺囑,可知系爭遺囑雖有多處經被繼承人余澤民增減、塗改之處,且均未經被繼承人余澤民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但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等增減、塗改之處「視為無變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徒以被繼承人余澤民未在系爭遺囑增減、塗改之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即遽謂系爭遺囑無效,亦無根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書頭之「遺囑」2字係被告所偽造,經以肉眼觀察,又與被繼承人余澤民之字跡相近,且系爭遺囑其餘內容均是被繼承人余澤民所自書,並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有效力。至於被繼承人余澤民在系爭遺囑多處增減、塗改,雖未依法定方式註記及簽名,僅生「視為無變更」之效果,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係偽造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