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秀玉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6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212,2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42,362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