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陽
潘美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10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北斗鎮○○路000巷00號」更正為「溪州鄉○○路000號3樓」、第8行所載「丙○○」更正為「在丙○○之親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20張」更正為「18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未尊重夫妻間之婚姻關係,使告訴人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之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通相姦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
10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與當時尚不知情之丙○○,在丙○○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與丙○○性交1次。㈡嗣於同年4月底5月初某日,丙○○經甲○○當面告知,得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乙○○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先後於102年5月16日在丙○○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3樓租屋處外之自小客車內、5月17日在彰化縣某汽車旅館內、5月18日丙○○位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巷00號居所內,與乙○○一同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惟丙○○與乙○○交往之情形,早已引起甲○○之懷疑,而以錄音筆對該2人進行蒐證,果然取得2人於通姦、相姦時之錄音對話。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通姦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於初訊時雖否認曾與被告乙○○性交,惟嗣後亦坦承與被告乙○○有數次性交行為(見10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至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然其自承「是後來他太太跑來我莒光路的租屋處鬧,我才知道,但是他太太何時來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惟查,告訴人甲○○對就其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2人之過程表示:「我事先請徵信社查女生的住處姓名,是在4月40日至23日查的,我是在5月5日去丙○○住處,我乘別人出去時進去,後來出來應門的是我先生。我當時是拿著我們全家福照片跪著求丙○○不要妨害我的家庭。」等語,而被告乙○○亦坦承:「大約是在102年4月底5月初甲○○有到丙○○在溪州鄉○○路000號3樓的租屋處,當時我也在場。」等語,顯見被告丙○○於此時已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至告訴人雖表示:「我是將錄音機擺放在我先生的包包,有資料之後,我就把錄音筆拿出來複製,上面沒有錄音的時間。」等語,然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筆蒐證譯文內容所見:㈠102年5月17日REC004檔案00:26:40,被告丙○○說「你是她的」,被告乙○○說:「不是她的,其實我跟她沒在做什麼,也沒什麼。」㈡102年5月17日REC005檔案
3:45:20,被告丙○○說:「你每次跟她做完又跟我做。」;3:46:57,被告丙○○說:「她說你每天都要,她說的,你每天都要。」,被告乙○○說:「她都不要,所以我都靠打手槍,她寧願讓我看A片打手槍,她也不要,意思上班累,可能對這個也沒什麼興趣,妳覺得這樣像夫妻嗎?還是在外面有做過?」。㈢102年5月18日RE002檔案3:11:08被告丙○○說:「快點啦,妳老婆快來了啦!快點喔。」3:18:39被告乙○○說:「妳沒事就不要打給她,我都沒打給她,妳打給她!」被告丙○○說:「把你們兩個感情弄散。」被告乙○○說:「喔,妳不要再打給她了。」由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所見,被告丙○○於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後,仍多次與之見面及性交,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102年4月22日晚間及23日早上之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佐。被告2人所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4次),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3次)。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次通姦罪與相姦罪間,各次行為獨立可分,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