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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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偉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記載後,補充「『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實收74元、64元、64元」等語。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 ,先後10次以電話聯絡組頭 陳雅惠 (另行偵辦中)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有犯賭博罪之科刑紀錄,猶不思勞動獲取利益,其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及其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應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告陳偉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偉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4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至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弄00號住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組頭陳雅惠(因賭博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簽賭六合彩約10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偉偉任意簽賭港式「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為新臺幣100元,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陳雅惠所有,以此方式與陳雅惠賭博財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惠、 陳紫緹 、 謝沛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前後10次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賭博之目的既在於藉此獲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止,期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書記官余佳蕙│└────────────────────────────┘